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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卿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王礽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714号原告王卿。委托代理人周靓,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玥,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王礽进。原告王卿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108516号《关于第5702159号“EAF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王礽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卿的委托代理人周靓、周丹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礽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王卿注册取得的诉争商标,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均由四个字母组成,虽然二者首字母不同,但在字母组���、字母排列顺序及整体设计风格、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泡、汽灯、冰柜、空气再热器、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电灯泡、汽灯、冰柜、空气再热器、消毒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裁定:诉争商标在电灯泡、汽灯、冰柜、空气再热器、消毒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原告王卿不服该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结构组成上并不相同,且首字母亦不相同,从商标整体看不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读音上亦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同,尤其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再热器、消毒设备等商品,在引证商标中并无功能、用途与其类似的指定使用商品,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王卿于2006年11月6日申请,2009年9月7日经核准注册的标识为“EAFA”的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泡、汽灯、冰柜、空气再热器、消毒设备、电炉、供水设备、水龙头、澡盆、电暖器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3173456号“KATA”商标,于2002年5月13日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白炽灯、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路灯、日光灯管、热水器、���箱、空气调节设备、饮水机商品上。现商标所有人为王礽进,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2012年5月22日,王礽进以诉争商标与其享有的第3173456号“KATA”商标字母组成、设计风格等方面近似,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是模仿抄袭引证商标,违背诚信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侵犯了其在先权利,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并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购销合同及发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资料等复印件作为证据。王卿作出答辩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巨大,二者指定使用商品并不相同,不会造成公众混淆。引证商标并不驰名,且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产生���定市场影响,请求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王礽进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材料、王卿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电灯泡、汽灯、冰柜、空气再热器、消毒设备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EAFA”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KATA”组成,二者虽有两个字母不同,但字母“A”的表现形式相同,字母“E”与“K”、字母“F”与“T”表现形式相近,整体视觉效果相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泡、汽灯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同属照明用设备,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柜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同属制冷设备,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再热器与引证商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共同性,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共同性,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上述商品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玮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夏 旭书 记 员  丁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