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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习琴、石竹兰与陈道燧、戴鸿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习琴,石竹兰,陈道燧,戴鸿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异字第22号异议人王习琴。委托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石竹兰。委托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道燧。委托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戴鸿翔。本院在执行石竹兰申请执行陈道燧、戴鸿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习琴对本院(2015)扬执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公开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习琴称,本案借款系出借给案外人贾明祥,而非陈道燧、王习琴,且系用于公司经营,也非用于陈道燧、王习琴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裁定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应属错误,请求撤销。申请执行人石竹兰辩称,陈道燧借款,系用于其公司注册经营,而其夫妻二人又为公司实际经营者,故该债务应为其共同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裁定追加王习琴为被执行人措施正确,应予维持。被执行人陈道燧辩称,其与王习琴的主张一致。本院查明,陈道燧为了注册成立扬中市中兴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戴鸿翔介绍,要求石竹兰出借600万元给其办理验资。嗣后,石竹兰开出600万元本票给陈道燧,持票人为股东之一贾明祥,陈道燧亦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戴鸿翔签名担保。2014年5月6日,因陈道燧、戴鸿翔未能还款,石竹兰诉至本院。同年8月5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陈道燧欠石竹兰本金600万元、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戴鸿翔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按照二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足部分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33860元由陈道燧、戴鸿翔共同负担。2015年3月6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3月26日经石竹兰申请,本院立案执行。4月7日本院作出(2015)扬执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王习琴为本案被执行人。王习琴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案款6000000元、利息504000元、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3860元、执行费60089元。4月15日,王习琴提出异议。另查明,陈道燧、王习琴于2004年9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该债权债务发生在陈道燧、王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中,本院裁定追加王习琴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王习琴提出撤销(2015)扬执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王习琴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习琴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丁书云人民陪审员  黄桃美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