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重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颖、王斌等与陈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王斌,李庆轩,陈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重字第00005号原告(并案被告):王颖,女,汉族,系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钟锡杰,男,汉族。原告(并案被告):王斌,男,汉族,系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钟锡杰,男,汉族。原告(并案被告):李庆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锡杰,男,汉族。被告(并案原告):陈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巍,系辽宁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陈鹤劳动争议一案,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不服沈和劳人仲字(2013)10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150号),陈鹤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王颖、李庆轩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123号),审理过程中,陈鹤撤回对王颖、李庆轩的起诉,后决定并案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150、123号民事判决,陈鹤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08号裁定,裁定: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150、1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认为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7日经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决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依法通知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王颖、王斌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陈鹤追加李庆轩为并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阳(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春雷、人民陪审员历宝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王斌、李庆轩的委托代理人钟锡杰、被告陈鹤的委托代理人赵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诉称,首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此项诉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应予驳回。被告是在2011年5月23日到原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还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两项规定,作为被告应当在2011年6月23日,也就是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可在时效规定的实现内(即一年内)及时主张权益。然而被告在时隔二年零一个月(2011年6月23日-2013年8月12日)之后才主张此项权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应予驳回。其次、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原告单位损失以“公司”的名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但是实为个体经营,其雇佣人员流动性频繁,又面对众多个体经济没有为其雇佣人员投保的实际情况,原告单位对原来雇佣的人员(包括被告)均采取了“保险补助”的办法,即每月发工资时,将“保险补助费”一起打入雇佣人员的工资卡内,由其本人自行向社会保险公司缴纳。同时原告单位认为,被告现在提出项诉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第三、“和平区仲裁委”裁决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所确认的每月平均工资基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纠正。即“和平区仲裁委”确认被告每月平均工资基数为2,804元,此基数包含了原告单位在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时所支付的保险补助费。根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保险补助费不应计算在工资总额之内。被告每月平均工资基数应为2,504元。综上,恳请贵院依情、依理、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交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并案原告)辩称,1、原审仲裁第一项裁决是正确的,应该支付王璐双倍工资30,844元,因为侵权行为一直继续,不符合诉讼时效要求;2、该第二项裁决中补交养老保险日期应为2009年8月1日-2012年10月29日,2009年8月1日公司就开始给陈鹤支付工资劳动关系已经成立,该数额仅限于工资不包含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依据法律规定补交保险费用,该保险费用也没有诉讼时效要求。被告(并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入职被告原为沈阳市衣之冠商贸有限公司,现为沈阳市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从事女装销售工作。但是从原告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被告一直不予办理,故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申请离职。申请仲裁期间,原告查知沈阳衣之冠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日注销,并与2011年5月23日成立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但是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员工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均一致并且被告及其股东一直通过银行装长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也一直在跟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业务报告,在公司未告知注销的情况下原告根本不能知晓公司的注销状况,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因为原告工作地点的变动而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且原告根据被告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于2013年8月12日向沈阳市和平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补交2009年7月12日起至于2012年10月29日的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是沈阳市和平区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仅支持部分社会保险费。原告对此项裁决不服,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部分社会保险费的事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11.0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交2009年7月12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社会保险费(不能补交以现金8,064.71元支付);三、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颖、王斌支付经济补偿金13211.04元(12个月平均工资×3.5个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颖、李庆轩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009年7月12日至2011年5月22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社会保险金28,064.71元(工资总额×24%);3、依法判令被告王颖、李庆轩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9,288元(2009年7月12日至2011年5月22日);4、请求判令被告王颖、王斌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5,334.45元(工资总额×24%);5、判令王颖、王斌支付双倍工资29,564.18元(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10月30日);6、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并案被告)辩称,1、和平法院下达过一个民事调解书也涉及到当事人本人,调解书里已经明确记载了陈鹤是主动离开单位的,主动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2、陈鹤的诉求没有法律规定,这段期间要的是在商贸公司工作期间的保险金,商贸公司已经于2010年12月注销,现在提出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在原审判决中并没有这项诉求,未经前置程序;3、关于双倍工资,诉求并不明确,是否是差额,给没给工资都不明确,也不知道是哪个时间段的,如果这段时间依然要的是商贸公司那期间的,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也未经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另外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如果要商贸公司注销之后,服装设计公司是2011年5月23日成立的,不知道是不是要的这段的,与事实不符,32,309元不知道是怎么计算出来的经审理查明,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设计、服装、服饰批发、零售,于2014年7月7日经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被告曾系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工作至2012年10月底。在职期间,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未为被告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办理了社会保险开户登记。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32,461元;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的社会保险费(不能补交,以现金支付46,804.83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211.04元。该委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3)10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陈鹤双倍工资人民币30,844元整(2,804元/月×11)。二、被申请人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申请人陈鹤按比例补缴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核定为准,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负担。三、驳回申请人陈鹤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及另一名员工王璐(另案诉讼)在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店面工作期间,丢失“香奈儿”女包一个,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及陈鹤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经仲裁后,本案原告将本案被告及王璐诉至本院。在该案中,本案被告及王璐辩称:“我不觉得我是工作失职,当时是特卖人特别多,店里有四个人,需要两个人上特卖,两个人留在店里,让我们强制性加班,当时有很多顾客,就照顾顾客,店里没有任何防盗措施,当时侵权人是有目的性过来的,我们以为他要买货就给他找货,他是之前就已经看好了特意去偷那个包,所以丢了这个包,我没有觉得是我有什么失职。当时发生在12日我们没有走,我们等到月底,希望公司给一个内部的处理决定,但是公司等到月底之后让我们赔付30,000元,其中经理扣3,000元,店长扣1,000元,让我们各赔13,000元,每个月从工资里扣1,000元,我们觉得承受不了才走的。我们并不是侵权人,我觉得公司扣除我们的工资,公司已经扣我们的工资和押金一共是6,400多元,我觉得已经够赔偿的钱了,而且这个包我不认为他值这些钱,无法认定他的真假。所以公司让我们俩赔这么多,我们承受不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陈鹤2012年10月工资3,014元;二、原告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被告陈鹤押金500元;三、原告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王璐2012年10月工资2,431元;四、原告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被告王璐押金500元;五、被告陈鹤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8,514元;六、被告王璐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7,931元;七、原告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八、双方无其他纠纷。”又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工资分别为:2011年6月4,707元、2011年7月2,847元、2011年8月2,025元、2011年9月1,941元、2011年10月2,698元、2011年11月2,699元、2011年12月3,404元、2012年1月2,210元、2012年2月2,671元、2012年3月2,379元、2012年4月3,191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的工资中均包含保险补助费,并当庭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就此向法庭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再查明:依被告申请,本院前往盛京银行沈阳市天合支行查询其工资发放主体。经查,被告的工资代发账户名为沈阳市和平区爱莎服饰店,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自认沈阳市和平区爱莎服饰店系其下属的一个门店。还查明:王颖、李庆轩,曾于2004年2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了沈阳市衣之冠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住所地与原告住所地一致,该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被告主张其自2009年7月12日即入职该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没有变化,直至申请仲裁时方查知该公司已于前述日期注销,并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的盛京银行沈阳市天合支行对账单显示被告的第一笔工资进账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被告据此主张根据次月支付工资的惯例,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衣之冠商贸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二者并无关联。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3)100号仲裁裁决书、盛京银行对账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本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抗辩的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亦属于劳动劳动报酬,故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经查,被告虽已于2009年7月12日开始为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但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直至2011年5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后方具备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且该登记成立时间与前述沈阳市衣之冠商贸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时间并不彼此衔接,二公司亦均系独立法人单位,故并不能据此认定二公司系承继关系。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王颖、李庆轩应2009年8月起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从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计算给付。被告另主张应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给付标准,但双倍工资差额系指法定期间内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劳动者的第二倍工资,即其给付标准应为对应期间内的实发工资,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注销,作为股东的原告王颖、王斌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564.18元(4,707元÷21.75天×6天+2,847元+2,025元+1,941元+2,698元+2,699元+3,404元+2,210元+2,671元+2,379元+3,191元÷21.75天×15天)。关于以现金形式补偿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社会保险是国家的法定保险,是强制的保险,单位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使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被告无权主张将应交付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费给付其个人。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被告于本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316号案件中的答辩已足以认定被告系因与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后自行离职,而并非系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因此,本案虽然的确存在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但因被告并非据此而提出解除与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故本案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并案被告)王颖、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并案原告)陈鹤因原沈阳衣之冠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未与陈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564.18元;如原告(并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原告(并案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苏阳审 判 员 金春雷人民陪审员 历宝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红梅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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