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祥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朱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刘祥,朱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230号(阳光城家居广场)F幢11层。负责人申忠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委托代理人蔡济华,1969年6月15日。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祥、朱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能缴纳上诉费用。经催缴,其仍然未能在限期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羊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