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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久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久彬,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588号原告吴久彬,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陈俊屹,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法人代表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邦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勇,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久彬与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乔传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安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久彬委托代理人陈俊屹,被告公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焰,被告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久彬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公运公司的驾驶员张孝君驾驶渝AIT1**号车途径北部新区时,因操作不当与吴久彬相撞,造成吴久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认定,张孝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久彬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吴久彬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408.76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公运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万,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在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吴久彬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续医费、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此次事故驾驶员是主责,商业险的免赔率为15%。被告公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张孝君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在车方是主要责任下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76050.7元。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意按照医疗费15%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公运公司的驾驶员张孝君驾驶渝AIT1**号车途径北部新区时,因操作不当与吴久彬相撞,造成吴久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认定,张孝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久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吴久彬于当日被送往重庆长安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排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等。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锻炼,每两月复查CR,避免过量负重;2.加强营养;……。共计住院106天,产生住院费用76050.7元,其中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公运公司垫付61050.7元,吴久彬支出医疗费5000元。出院后吴久彬在重庆长安医院产生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共计105.63元(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久彬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续医费12000元。吴久彬支出鉴定费1500元,其中伤残项目700元,续医项目600元,临检费200元。另查明,吴久彬自2012年起即租住在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28号1幢11-6号。渝AIT1**号车所有权人为公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张孝君系公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当时在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以及医疗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处于强制责任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吴久彬受伤,相关赔偿首先应由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车方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公运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驾驶员张孝君系其公司员工,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公运公司负担。在交强险之外,本院酌定由保险公司和车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先由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公运公司赔偿。关于医疗费,吴久彬共计产生住院费用76050.7元,出院后产生门诊费用105.63元(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27日),故本院确认吴久彬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76156.33元;护理费,依据吴久彬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吴久彬的护理费为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6天,本院确认3392元;残疾赔偿金,吴久彬系十级伤残,同时其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误工费,因吴久彬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水平,可按重庆市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来计算,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8天,本院依法确认其误工费为12507.53元;营养费,结合吴久彬年龄、病情等,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元,该笔费用实为日常用品花销,不是残疾辅助器具,故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时间,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撤回续医费的请求,对续医项目的鉴定费不再支持,故本院支持900元;依据以上评析,本院确认吴久彬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6156.33元、护理费95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2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1250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59227.8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95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507.53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7779.53元;因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已超出限额,同时抵扣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数额为77779.5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不足之部分71448.33元,酌定由车方负担90%的责任即64303.50元,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因车方主责免赔率为15%即金额为9645.53元,同时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与公运公司协商一致由公运公司负担交强险医疗限额之外的医疗费的15%即9923.45元,故人民财保南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责任为44734.52元,公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为19568.98元。同时应当在总的赔偿金额中抵扣公运公司垫付的费用61050.7元,故公运公司多支出了41481.72元,多支出的该41481.72元可在保险公司总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由公运公司就多支出的费用向保险公司理赔即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久彬77779.5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久彬3252.8元;三、驳回原告吴久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吴久彬负担110元,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乔传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