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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与周爽、范崇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周爽,范崇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笕丁支路171号。负责人张晨,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素、易镔槟(特别授权),公司员工。被告周爽。被告范崇利。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丁桥支行)诉被告周爽、范崇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丁桥支行基于与被告周爽签订的《微贷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被告范崇利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起诉,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周爽对编号为098P459201400015的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金99999.69元,支付利息8083.31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10808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2、要求被告范崇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周爽。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4日。借款发放日:2014年1月30日。合同执行借款利率:月利率12.5‰。罚息、复利利率标准: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约定还款方式:利息部分,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部分,自贷款资金首次发放后第二个20日起,就提取、归还贷款情况每月生成一期贷款账单,每期贷款账单的账单日次月20日为该期贷款本金的到期还款日。贷款还本付息同时提供人工还款和自动扣款,自动扣款时间段为每月17至22日。其他债务人情况:被告范崇利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周爽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实际欠款情况: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自动扣款0.31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69元,借款利息8083.31元(不含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爽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周爽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范崇利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合法有效,范崇利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爽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999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爽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利息8083.31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范崇利对被告周爽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2元,由被告周爽、范崇利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64元,由被告周爽、范崇利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周爽、范崇利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乐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