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琚学义诉孙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学义,孙晓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琚学义,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代理人池玉芳,男,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伟,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代理人王学方,男,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南侧。代表人王洪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琚学义与被告孙晓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告孙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学义诉称:2014年8月24日6时10分许,被告孙晓伟驾驶的豫F566**重型普通货车在浚南公路飞龙水泥厂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先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该事故经认定,孙晓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孙晓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琚学义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张卫云、常新彦、琚书春、李改荣身份证;户籍证明一份;浚县屯子镇北孙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琚学义及护理人员和被抚养人身份以及关系。被告孙晓伟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9月4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孙晓伟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孙晓伟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49621.54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份,合款1268.4元;浚县医药公司医疗器械站发票一份,款750元;浚县浚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40.6元;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份,款25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以及购买残疾用具花费和鉴定支付费用。被告孙晓伟及鹤壁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出具的浚县医药公司医疗器械站发票不予认可,称没有医嘱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8月24日至9月22日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出院诊断情况。被告孙晓伟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6、交通费票据64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被告孙晓伟鹤壁保险公司称请求法院审核确定。7、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行驶证一份,照片四份。证明车辆损坏情况以及车辆损失。被告孙晓伟无异议。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不能确定原告实际车辆损失。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琚学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被告孙晓伟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浚县浚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且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其有必要购买辅助器具,且原告提交的浚县医药公司医疗器械站发票加盖有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住院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反映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照片等不能反映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以鹤壁保险公司所核定损失为准。(二)被告孙晓伟提供证据及原告琚学义、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以及事故后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项的情况。原告琚学义无异议。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系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4日6时10分许,被告孙晓伟驾驶豫F566**中型普通货车沿浚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浚县白寺飞龙水泥厂门口路段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沿浚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琚学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琚学义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晓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琚学义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孙晓伟及琚学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琚学义受伤后,于2014年8月24日在浚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268.4元。同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分离、右足第一跖骨远端、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并左足背皮肤缺损,第一、二趾背伸肌腱断裂、左足第一楔骨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9621.54元。2014年9月22日,琚学义购买轮椅花费750元。2014年11月24日,琚学义在浚县浚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医疗费4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晓伟给付原告4000元。2015年4月14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琚学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2周内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琚学义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琚学义所驾驶摩托车因该事故损失为1600元。琚学义及其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琚学义之父琚书春出生于1950年12月27日,琚学义之母李改荣出生于1947年8月6日,琚学义之子琚炳豪出生于2003年10月8日,长女琚铭尧出生于2001年6月9日,二女琚林尧出生于2008年5月20日。琚学义共兄弟姐妹三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孙晓伟系其驾驶的豫F566**中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豫F566**中型普通货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0时0分0秒起至2015年3月3日23时59分59秒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孙晓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琚学义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孙晓伟及琚学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孙晓伟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琚学义因该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0930.54元;残疾器具费75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6075.29元(69.59元/天×231天);护理费8211.62元(69.59元/天×29天×2人+69.59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520.05元[(6438.12元/年×15年÷3人+6438.12元/年×12年÷3人+6438.12元/年×12年÷2人+6438.12元/年×5年÷2人+6438.12元/年×7年÷2人)×10%];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679.7元。因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琚学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57989.16元。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090.54元,由被告孙晓伟按照50%的比例赔偿24045.27元。减除被告孙晓伟已经给付的4000元,被告孙晓伟应赔偿原告琚学义损失20045.27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琚学义各项经济损失74589.16元;二、被告孙晓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琚学义各项经济损失20045.27元;三、驳回原告琚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琚学义负担1300元,被告孙晓伟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华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永飞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