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刑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军生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军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333号罪犯周军生。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乐少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军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11月20日入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改造,后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吉中刑执字第4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32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军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7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建议本院对周军生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军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7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军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军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