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与胡世宝、李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胡世宝,李小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114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住所地宁城县热水开发区热水村。负责人祝林峰,系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宝,男,汉族。被告李小莲,女,汉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与被告胡世宝、李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宝、李小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诉称,被告胡世宝、李小莲于2012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5日,月息为12.03‰,该笔借款至2015年4月1日尚欠利息5733.80元。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胡世宝、李小莲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胡世宝、李小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812.08元,共计28812.08元以及后续利息。庭审中将利息请求变更为5733.80元。被告胡世宝、李小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世宝、李小莲于2012年4月8日在原告处(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热水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5日,月息��12.03‰。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胡世宝、李小莲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5733.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真实有效,被告胡世宝、李小莲对所欠贷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世宝、李小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5733.80元,合计25733.80元。2015年4月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胡世宝、李小莲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伶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