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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曹正沐、陈素兰与唐伟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沐,陈素兰,唐伟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曹正沐,男,汉族,1935年8月11日出生,市民,住阜宁县。原告陈素兰,女,汉族,1939年8月18日出生,市民,住阜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克开,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伟韬,男,汉族,1991年2月12日出生,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郑顺恩,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越,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正沐、陈素兰与被告唐伟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沐、陈素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克开、被告唐伟韬的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郑顺恩、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负责人孙学理的委托代理人胡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沐、陈素兰共同诉称,2014年1月9日8时50分,被告唐伟韬驾驶苏J×××××号轿车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阜宁东板线交叉路口处,与沿东板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曹正沐驾驶的阜宁1252**号电动自行车(后载陈素兰)发生碰撞,致曹正沐与陈素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地损坏。后二原告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唐伟韬与原告曹正沐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素兰无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曹正沐医疗费48404.40元、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19324元(住院期间12800元,出院后6524元)、交通费713元、残疾赔偿金206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40.23元,财产损失1646元,合计97951.23元;2.陈素兰医疗费59767.70元;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护理费17366元(住院期间8608元,出院后8758元),残疾赔偿金206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13元,鉴定费1058.33元,合计105628.6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伟韬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为伤者治疗,为原告曹正沐垫付了医疗费50946元,为原告陈素兰垫付了医疗费7813元,合计垫付了58759元。另,该起事故也造成我车辆损失2550元,施救费4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的护理费1125元、床位费1035元应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8时50分,原告曹正沐驾驶的阜宁1252**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陈素兰)在S231线与阜宁东板线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唐伟韬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曹正沐、陈素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正沐、陈素兰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人均于2014年2月9日出院。原告曹正沐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71605元(其中被告唐伟韬垫付50946元),原告陈素兰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82955.79元(其中被告唐伟韬垫付7813元)。2014年1月21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做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伟韬、曹正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且作用基本相当,陈素兰无过错,唐伟韬、曹正沐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素兰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6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正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肺挫裂伤行肺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因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为60日;无需后续医疗费。2015年3月14日该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6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素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骨折,右内踝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前护理每天2人);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曹正沐医疗费48404.40元、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19324元(住院期间12800元,出院后6524元)、交通费713元、残疾赔偿金206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40.23元,财产损失1646元,合计97951.23元;2.陈素兰医疗费59767.70元;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护理费17366元(住院期间8608元,出院后8758元),残疾赔偿金206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13元,鉴定费1058.33元,合计105628.6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唐伟韬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阜宁阜城街道办事处崔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邱某、殷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曹正沐、陈素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随其子居住生活在该居委会安康花苑10号楼305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正沐、陈素兰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第62号、63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阜宁阜城街道办事处崔湾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邱某、殷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正沐、陈素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符合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曹正沐、陈素兰虽为农村户口,但有阜宁阜城街道办事处崔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二原告随其子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本院以城镇户口性质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以住院期间400元每天及出院后233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曹海峰、曹海林、曹秀芹、曹秀梅的工资证明,并未提供具体的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明上述人员因护理而减少工资收入,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关于交通费,原告曹正沐、陈素兰仅提供部分正规发票,本院对每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阜宁价格认证中心原告曹正沐车辆损失认定为1446元,程序合法,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唐伟韬垫付的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被告唐伟韬的车辆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曹正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606元(含被告唐伟韬垫付的50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5520元(60元/天*32天*2人+60元/天*28天*1人),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5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446元,合计105595.6元。原告陈素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955.79元(含被告唐伟韬垫付的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320元(60元/天*32天*2人+60元/天*58天*1人),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786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正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10559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7873.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633.2元,合计78506.8元。扣减被告唐伟韬已垫付的50946元及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曹正沐支付29843.5元(汇款单位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账号:40×××91,备注:(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唐伟韬支付48663.3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唐伟韬,账号:62×××26)。二、原告陈素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117864.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279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1043.07元,合计83836.07元。扣减被告唐伟韬已垫付的78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素兰支付76023.07元(汇款单位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账号:40×××91,备注:(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唐伟韬支付7813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唐伟韬,账号:62×××26)。三、驳回原告曹正沐、陈素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鉴定费2398.56,合计3804.56元,由原告曹正沐负担1521.8元、被告唐伟韬负担22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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