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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刘桂花、孙留杰、周云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刘桂花,孙留杰,周云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代表人王向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鉴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花,女,1962年5月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安成,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刘桂花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留杰,男,1989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雷,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花、孙留杰、周云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8日,孙留杰驾驶豫PF25**号(临时)轿车,在西华县城沿箕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奉母路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桂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桂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4)第06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孙留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花无责任。刘桂花受伤后,于2014年6月29日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74天,住院花费12312.52元。在西华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328元。2014年9月13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69号残情鉴定。鉴定意见部分显示:被鉴定人刘桂花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刘桂花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刘桂花所骑电动车购买于2013年9月3日。购买时价款2360元。刘桂花及其家人从2007年开始在西华县城做玻璃门窗生意。2013年7月11日,刘桂花的丈夫邵安成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显示为:家庭经营。西华县公安局发放的《暂住证》显示:刘桂花暂住户口地为西华县人民路中段;签发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有效。孙留杰驾驶豫PF25**号(临时)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周云雷。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别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刘桂花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2312.52元,门诊医疗费132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医疗费为14341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桂花住院74天,考虑一人护理。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平均每天8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5920元。(三)误工费。刘桂花于2014年5月28日受伤,2014年6月29日住院,2014年9月13日作出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从2014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做出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09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7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桂花住院74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五)营养费。刘桂花住院74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48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刘桂花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为447961元。刘桂花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总额的百分之十。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桂花因伤致残,对其本人和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刘桂花伤情和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82477元。(八)财产损失。刘桂花说骑电动车损失为1550元。鉴定费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的费用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的费用为上列费用以外的费用。本案中,医疗费为1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合计18041元。其他损失64436元。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64436元。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8041元,由孙留杰负担。周云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支付给刘桂花医疗费等赔偿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644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支付刘桂花1550元;二、孙留杰支付刘桂花医疗费等赔偿金8041元;三、周云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1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孙留杰负担。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桂花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选定周口川汇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依法申请该所鉴定人员回避,但是原审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申请,保险公司认为所提的回避申请理由正当、充分,请求依法对刘桂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刘桂花在交通事故中并不构成残疾,原审判决不应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刘桂花的误工费不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刘桂花的电动车损失评估是在开庭后委托的,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保险公司对此证据不同意质证,原审判决不应当认定其电动车损失1550元和鉴定费1000元;刘桂花的病历没有出示原件,并且不完整,原审判决不应当认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纠正原审判决错误之处。刘桂花答辩称,其伤残登记是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证明的事实;保险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是并未依法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认定刘桂花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险公司认为刘桂花不构成残疾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刘桂花的电动车是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损失数额是经鉴定机构依法评估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审判决。孙留杰答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周云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桂花的伤残等级已经进行了鉴定,虽然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对刘桂花的伤残等级存在质疑,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选定重新鉴定机构后,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提出了相关鉴定人员回避的申请,由于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申请回避的理由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在得知其回避申请被驳回后,未能及时缴纳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致使重新鉴定未能启动;在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未能进行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刘桂花的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桂花的伤残等级,并确定刘桂花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刘桂花因交通事故住院74天,造成持续误工,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正确的。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刘桂花提供了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应当由鉴定部门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刘桂花的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评估;由于刘桂花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是实际情况,虽然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对刘桂花电动车的损失数额存在质疑,但是鉴于刘桂花的电动车损失评估是经过原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在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桂花的车辆损失情况,因此,原审法院依照评估报告书认定电动车损失1550元和鉴定费1000元,是适当的。刘桂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虽然并未提供住院病历原件,但是其提供的复印件上有西华县人民医院的病案管理专用章,可以确认该病历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刘桂花的住院病历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保周口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克审判员 朱新章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