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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长荣与高学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荣,高学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张长荣。委托代理人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学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杨,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荣与被告高学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荣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斌、被告高学友、被告阳光财保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荣诉称,2014年4月21日14时45分许,被告高学友驾驶冀R×××××号牌轿车,沿候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大桥西侧处时,与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后被送到三河市医院进行救治,初步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盘状软骨损伤。经过该医院一段时间的诊疗后,原告的双膝疼痛仍未减轻,后又到燕达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及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并进行手术治疗。经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高学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修理费1100元、停车清理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学友辩称,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4时45分许,被告高学友驾驶自有的冀R×××××号牌轿车,沿候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大桥西侧处时,与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学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三河市医院急诊、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住院期间曾到河北燕达医院检查,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盘状软骨损伤。在原告的住院病案中记载:2013年5月24日燕达医院行双膝关节核磁检查示:双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等,请骨科会诊。原告出院后,三河市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另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行关节镜下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成形术及外侧半月板修复术,共计住院5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出院后,经河北燕达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注意休息,避免下肢负重活动2月;膝关节腔内玻璃酸钠注射,每周一次,共计5次;病情变化随诊,定期换药,每3日一次,术后2周来院复查及拆线。综合原告的诊疗过程,原告在三河市医院经诊断为右膝盘状软骨损伤,且在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在燕达医院核磁检查结果为双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并经三河市医院建议上级医院诊疗。河北燕达医院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被告虽对原告在河北燕达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予以鉴定排除。故本院对原告在河北燕达医院诊疗的合理性予以确认。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对外进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张长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其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及被告高学友提交门诊、住院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0253.31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由被告高学友垫付27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200元。三、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间为60日,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合理,原告营养费共计1200元。四、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间为150-180日,结合三河市医院及河北燕达医院为原告开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维护165日。庭审中,原告主张与丈夫伤前从事买卖砖行业,主张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对从事的行业及固定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37.4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6171元。五、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间为60-90日,结合三河市医院及河北燕达医院为原告开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维护75日。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刘广印护理,但对护理人从事的行业及固定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37.4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2805元。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102元,按20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9102元/年×20年×10%,共计18204元。七、伤残鉴定费45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计2000元,并提交票据进行证明,但其提交的票据无具体日期,无法与其诊疗情况相对应。且原告主张交通费为住院、出院及到北京做鉴定时支付,但法律应予支持的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就医及转院治疗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做鉴定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就医的必要消费,参照其诊疗经过,本院酌定维护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维护1500元。原告另主张车辆修理费1100元,但被告既未提交修理费票据,亦未提交损失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另主张停车清理费4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综上,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87333.31元,其中由被告高学友垫付2713元。本院认为,原告张长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高学友作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予以赔偿。但被告高学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学友进行赔偿。依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高学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承担原告50%的合理损失。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7333.31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受偿款为39180元(包括医疗项10000元、误工费6171元、护理费2805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的损失48153.31元由被告高学友承担其中的50%,即24076.66元,扣除其预先支付的2713元,还需赔偿原告21363.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长荣合理损失人民币39180元。二、被告高学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长荣合理损失人民币21363.66元。三、驳回原告张长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张长荣负担670元,由被告高学友负担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美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