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普福与余春林、李建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普福,余春林,李建忠,郑碧贵,余飞平,郑世忠,喻叔平,徐剑,余芳军,方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43号原告:陈普福。委托代理人:郑运花,系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春林。被告:李建忠。被告:郑碧贵。被告:余飞平。被告:郑世忠。被告:喻叔平。被告:徐剑。被告:余芳军。被告:方浩。委托代理人:郑志平,系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普福为与被告余春林、李建忠、郑碧贵、余飞平、郑世忠、喻叔平、徐剑、余芳军、方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运花、被告余春林、余飞平、李建忠、余芳军、被告方浩委托代理人郑志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喻叔平、郑碧贵、郑世忠、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普福、委托代理人郑运花、被告余飞平、李建忠、余芳军、喻叔平、被告方浩委托代理人郑志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余春林、郑碧贵、郑世忠、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普福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余春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用奥迪Q5一辆作为质押。2012年4月6日,被告余春林要求取回质押的车辆,双方结算后本息共欠320000元,由被告李建忠、郑碧贵、余飞平、郑世忠、喻叔平、徐剑、余芳军、方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春林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余春林归还借款32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建忠、郑碧贵、余飞平、郑世忠、喻叔平、徐剑、余芳军、方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春林答辩称,借款虽然是事实的,但是原告陈普福并没有交付借款,只收到陈某的90000元。借款是按一天100元的利息计付的,因为车子抵押在原告处,所以只能找朋友担保把车子取回。被告余飞平、李建忠、喻叔平、余芳军共同答辩称,为被告余春林提供担保是事实的,但担保的是车子,而且被告余春林一直坚持借款没有收到。被告方浩答辩称,借款本金没有交付凭证,不能证明被告余春林已收到300000元借款。借款本金借条上是300000元,起诉书是320000元,款项不一致。八个担保人在协议中明确每人承担八分之一,是按份担保,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时效上,已经超出保证期限。被告郑碧贵、郑世忠、徐剑均未作答辩。原告陈普福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余春林向原告陈普福借款300000元,定于2011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用,借款利率约定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6日,九被告与原告陈普福签订出具协议书,结算后原借款300000元以及利息共计324000元,其中4000元当场付清,320000元由被告余春林于2012年4-5月间归还50000元——1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并约定由被告李建忠、郑碧贵、余飞平、郑世忠、喻叔平、徐剑、余芳军、方浩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一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每人八分之一,4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余春林表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并没有实际收到。被告李建忠、余飞平、余芳军、喻叔平、方浩表示对证据1不了解,证据2确实是本人签名,但是协议书内容与当时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碧贵、郑世忠、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原告陈普福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当庭陈述称:原告陈普福与被告余春林是经本人介绍认识。被告余春林需要借款300000元,本人拿出90000元,与原告陈普福的210000元一起交付给被告余春林,并留置被告余春林的车辆作为抵押。后因被告余春林要求将车辆取回,故他找来8个担保人,在原告陈普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八被告提供担保。同时应担保人要求,在协议书上增添“每人八分之一,40000元”的内容。被告李建忠、余飞平、余芳军、喻叔平、方浩表示证人陈某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其证言并不客观公正,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证人陈某与原告陈普福共同借款给被告余春林,但其陈述的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春林、郑碧贵、郑世忠、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余春林向原告陈普福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被告余春林所有的车辆作为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春林未归还借款。2012年4月6日,原告陈普福与被告余春林结算后,确认尚欠本息共计320000元。因被告余春林要取回质押车辆,由被告李建忠、郑碧贵、余飞平、郑世忠、喻叔平、徐剑、余芳军、方浩提供一般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八个担保人每人八分之一,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春林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普福与被告余春林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余春林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李建忠、郑碧贵、余飞平、郑世忠、喻叔平、徐剑、余芳军、方浩为被告余春林借款提供保证,故被告李建忠、郑碧贵、余飞平、郑世忠、喻叔平、徐剑、余芳军、方浩在保证期限内,对债务人到期的债务应负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被告余春林主张只收到90000元借款,未收到剩余21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余春林于2011年10月17日借款300000元,并以车辆作为质押。2012年4月6日又与原告陈普福进行结算,并让八个朋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反而直至诉讼才提出未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其主张不合情理,不予支持。2012年4月6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由2012年4-5月间归还50000—100000元”即双方约定在2012年5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即在2014年该笔100000元借款的保证期限与诉讼时效均已届满。同时协议书中虽然约定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同时又约定“每人八分之一,40000元”,故八名担保人只对其中八分之一的款项负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春林返还原告陈普福借款2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余春林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李建忠、郑碧贵、余飞平、郑世忠、喻叔平、徐剑、余芳军、方浩分别对27500元借款本金以及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负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48元,由原告陈普福负担2300元,由被告余春林负担6748元。被告李建忠、郑碧贵、余飞平、郑世忠、喻叔平、徐剑、余芳军、方浩对843.5元负保证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璐人民陪审员 江金美人民陪审员 郑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