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兴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兴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昌黎县农村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东,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主任。被告:韩兴茂,农民,现在承德监狱服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兴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东、被告韩兴茂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兴茂向原告贷款1万元,用于大棚,2013年9月17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8.00000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万元,利息2906.67元。被告韩兴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说的这笔贷款属实,但我现在服刑,无力偿还,出狱后挣钱再还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韩兴茂,身份证号码××,地址马芳营,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万元,借款用途大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还款资金来源收入款,还款方式按期归还利随本清,计划还款日期及金额2013年9月17日10000元,借款人陈述借款理由由于建大棚资金不足,签字韩兴茂,2012年9月18日。二、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农信借字昌信第42522012869085号,贷款人靖安信用社,借款人韩兴茂,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1、贷款种类短期借款;2、借款用途大棚;3、借款金额(大写)壹万元;4、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8‰,还款方式按期还款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14.4%利率;……借款人:韩兴茂(签字),贷款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公章),负责人(经办人)王会利,签约时间2012年9月18日,签约地点靖安信用社。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No:020045390,借款人韩兴茂,借款利率(月利率)8.000000‰,期限短期,借款日期2012年9月18日,到期日期2013年9月17日,借款金额壹万元整,贷款种类农户贷款,结息方式利随本清,担保方式小额信用,用途农林业流资,借款合同编号昌黎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42522012869085号,借款方韩兴茂(签字),贷款方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公章),信贷员王会利,2012年9月18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兴茂向原告贷款1万元,用于大棚,2013年9月17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8.000000‰,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14.4%利率。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万元,利息2906.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兴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韩兴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