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小东、徐增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小东,徐增埔,徐志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21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小东,1981年5月8日,居民。被执行人徐增埔,居民。被执行人徐志银,1959年1月12日,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小东、徐增埔、徐志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5日以本金45000元按月利率12.705‰计算,从2009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月利率12.705‰的基础上增加50%计算);被告徐增埔、徐志银对被告徐小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增埔、被告徐志银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小东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管理与工商等相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东商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宝银审判员 葛 凯审判员 王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