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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芷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4月10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利强、被告人蒲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平时工作产生纠纷,想报复杨某某。2014年12月1日晚,蒲某某邀约一个名叫“杨海波”的男子去盗窃杨某某的轻骑牌男式摩托车。2014年12月2日晚,蒲某某带着“杨海波”到本县芷江镇七里桥天和挖掘机修配中心地下室查看摩托车停放位置,熟悉周围环境。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杨海波”将该摩托车盗走后交给蒲某某。2014年12月25日晚,蒲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在芷江镇东街与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后该摩托车被交警扣押。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4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告人蒲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本省入户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报警信息、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情况记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刑事谅解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芷公(城)受案字(2014)2062号受案登记表、证人梁某某、雷某某、补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k4312280000002014120041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芷价鉴字(2014)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大厅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蒲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蒲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连周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