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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992号原告王某。被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高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原告不是大发脾气就是打骂,且经常不顾原告的尊严及影响对原告人格进行侮辱原告人格,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2014年10月,原告因有事问询问被告,被告在未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当夜要赶原告离开家门,原告无奈选择离家出走,2014年11月,被告又到原告的娘家对原告进行侮辱,说原告有婚外情。被告对原告长期进行打骂的行为致使双方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下去,同时对孩子也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不但有婚前感情基础,而且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过口角和争执,但都不足以影响到夫妻感情,而且争执的发生多数是因原告对被告不够信任、胡乱猜疑被告,但每次争执后,被告都能主动找原告沟通和解,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诉请求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于2008年相识,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四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好,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董某甲则以上述答辩理由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感情尚好。目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一定疏远,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矛盾,多为年幼的女儿和家庭考虑,相互信任、相互体贴、相互扶持,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