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咸民终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林涛与刘元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民终字第00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波,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淑玲,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涛,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元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元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玲,被上诉人刘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元波在西安市西三环石化大道周家堡跃达驾校院内承包一在建工程,原告刘林涛自2013年11月中旬开始受雇与被告从事劳务工作,每天120元,2014年1月15日早晨8时左右原告开始上工摆檩条,11时许,原告所站的人字梁倾斜倒塌,原告从距地面6米高的人字梁上坠落至地,被随后落下的钢管砸在腰部。即时原告被就近送往长安医院门诊急救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1371.95元,急救费240元,担架费50元。后于次日转入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8988.72元。被告为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一个月,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每月复查一次,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杨凌示范区医院门诊复查,花费93元,治疗花费共计12243.67元,被告已付11750.67元,剩余493元未付。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林涛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椎体压缩前缘高度小于1/2,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经重新委托鉴定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两次前往咸阳进行鉴定花费交通费96元。原告刘林涛误工损失为150天×100元=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天×100元=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营养费为32天×20元=640元;原告刘林涛(1991年6月出生)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年×22858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858元)×20%=91432元,共计损失124371.67元。被告刘元波已支付其中医疗费11750.67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林涛在向被告刘元波提供劳务工作时,因所站人字梁倾斜倒塌而摔伤,造成损失共计124371.67元。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所站的人字梁不牢固倾斜倒塌所致,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而被告刘元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尽到安全防护措施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即124371.67元(扣除已付11750.67元为112621元)。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和故意扩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波赔偿原告刘林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2621元(已扣除已付费用);二、驳回原告刘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元波承担2552元,剩余158元,由原告刘林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部分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实际上,该机构并未参加本案的司法鉴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户口错误,被上诉人仍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不公,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赔偿27975.84元。被上诉人辩称:事发当天,其在工地干活,从上午8时一直工作到11时30分许,由于人字梁摆动将其摔下受伤,在3个多小时无人提醒有危险存在。至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正义”系笔误,应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其户籍经公安机关确认,已经转为非农户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其委托代理人与焦创朋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操作程序干活致其受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关于初次鉴定机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中“正义”系笔误,应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外,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林涛在向刘元波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所站人字梁倾斜而摔伤,造成人身损害。发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所站的人字梁不牢固倾斜倒塌所致,被上诉人自身不存在过错,而上诉人刘元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并采取防护措施,具有明显过错,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户籍已经依法转为城镇居民户籍,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此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并无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刘元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童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