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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山市奥科特照明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电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9****号摩托车至中山市古镇镇东岸北路绿博园出口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2.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未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对被告人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乐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