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睿亭、书记员程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及其辩护人卢新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时5分许,被告人诸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1mg/100ml)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新安江街道江滨路秀水华庭路段时被建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被告人诸某拒绝配合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诸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拒绝配合民警检查,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诸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查获时并未拒绝配合民警做呼气酒精测试。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时5分许,被告人诸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1mg/100ml)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新安江街道江滨路秀水华庭路段时被建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诸某案发当日凌晨与其一同吃夜宵、喝酒的事实。2.证人陈某、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凌晨,其等在本市江滨路秀水华庭路段设卡检查,查获一名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员。该驾驶员在汪某要求其做呼气酒精测试时是配合的,但因呼气量没有达到定值,仪器未显示检测结果。期间该驾驶员承认其喝过酒,要求直接去医院做抽血检测。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与同事在本市江滨路与保健路口设卡检查。1时许,其同事汪某、陈某驾驶警车从江滨路秀水华庭路段带来一名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员,该驾驶员在该卡点进行多次呼气酒精测试,均未成功,后将该驾驶员带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检测。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诸某在本市江滨路秀水华庭路段及保健路口卡点均多次接受了呼气酒精测试,但因呼气量未达到定值,仪器未显示检测结果,被告人诸某多次提出去医院进行抽血检测。5.人员档案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诸某的身份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涉案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核查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诸某具有相应的准驾资格,保险、年检均在有效期内。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诸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8.现场抽血照片及说明、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诸某的血液抽取情况。9.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1mg/100ml。10.监控录像,证实警车到达本市江滨路与保健路口卡点及到达医院时间。11.现场笔录,证实查获现场情况。12.被告人诸某的供述在卷。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某拒绝配合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本院认为,拒绝检查系不接受、明确地表示不愿意,且有抵挡、抵抗检查之意。根据民警汪某、周文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潘某、陈某的证言,可认定被告人诸某在执勤民警要求其做呼气酒精测试时是接受检测、配合呼气的,且其承认喝过酒,并要求做血液检测。另结合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依据,被告人诸某在数次呼气酒精测试不成功的情况下要求做血液检测并无不妥。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某拒绝配合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的事实不成立,应予纠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晨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人民陪审员 方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