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滕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滕永文与王淑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永文,王淑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滕永文。被告王淑丽。原告滕永文与被告王淑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永文诉称:原告在荣成市××镇××村承包了一块荒山。2015年3月初,原告组织人员在该承包地上栽种了绿化用途的朴树(树高约3米)。同年3月25日中午,被告无理将其中的35棵朴树拔掉。原告为了不扩大损失,又组织人员对在同年3月27日将被告拔掉的朴树重新栽上。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种树人工损失费170元(按照两个人工,每人每天85元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栽树误工损失170元。被告王淑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荣成市××镇××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会议讨论通过决议,将村委会以前分给村民的草片全部收归村委会,由村委会叫行处理。2006年8月28日,杜某与荣成市××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杜某租赁该村荒山草片,四至为:北到南河大桥到西河桥以南,东到上白石路以西,西至西南叉河西边,南到二里老果园地为界以北,大约20亩左右,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36年8月27日止。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荣成市××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位于原桑地及白石山七处共计116.38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29年10月10日。原告承包的116.38亩中的一处土地与杜某承包的上述20亩荒山相邻,为了管理上的方便,原告用其承包土地中的1.5亩土地与杜某承包荒山中约2亩土地互换耕种。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在互换后的土地上栽种朴树,被告则于同年3月25日将原告种植的35棵朴树拔掉。2015年3月25日,原告组织人员将被告拔掉的朴树在他处重新栽种。现原告以上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06年8月18日荣成市××镇××村农村集体经济资产资源发包(出售)征求意见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杜某与××镇××村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证据三、原告与××镇××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据四、2015年3月25日拍摄的照片十二张。原告另提供证人宋某、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实其自2004年至2013年3月份在××镇××村村担任村委会主任,在证人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2006年村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镇××村村共有20名村民代表,参加会议的有19名村民代表,会议经过讨论一致通过将村里的草片统一收回对外叫行处理的决议。后村委会根据该决议将村内的草片对外叫行发包,其中的20亩草片由杜某叫行取得承包经营权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在×××村承包了100多亩的土地,与杜某承包的20亩荒山相邻,为了管理上的方便,原告于2014年7月份将在×××村承包土地中的1.5亩与杜某承包的20亩荒山中的约2亩互换。证人宋某证实其经常在×××干活认识×××的部分村民,2015年3月25日证人受原告雇佣在××镇××村村栽树,栽树的现场该村民王某的妻子王淑丽将原告栽在土地中的朴树拔掉,并称拔掉的朴树是栽种在她家的地里,证人随后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到现场后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告知是民事纠纷没有出警。后来经清点拔掉的朴树为35棵。证人还证实重新栽种35棵3米高的朴树要经过挖坑、浇水、培土等过程所用人工远不止两个,每个人工每天报酬不低于8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荣成市××镇××村农村集体经济资产资源发包(出售)征求意见表、荒山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照片、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承包的××镇××村村土地上种植的35棵朴树拔掉,有荒山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为凭,且被告未做否定之答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是否有权管理原告种植朴树的涉案土地是本案的关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依照荒山租赁合同与杜某互换后取得了上述土地的经营权,享有对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其对该土地享有管理经营权的证据,故被告将原告在其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上栽植的朴树拔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过错,应当对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无权管理该土地,只要该土地被告无权管理,被告也无权拔掉原告栽种在该土地上的树木,否则也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关于如何确定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能够证实种植35棵朴树所用远不止两个人工,原告主张按照两个人工每人按每天85元计算对被告有利,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请求的答辩权利,为此应作出对被告不利之认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为补栽被拔掉的朴树而支付的人工费1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永文为补栽朴树支付的人工费用1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宇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