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关武与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嵩基水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武,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392号原告关武,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义,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武诉被告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嵩基水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周胜利,被告登封嵩基水泥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被告登封嵩基水泥的证人李焕杰、张圈、毛中辉、李遂奇、赵遂召、翟建东、郭铁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武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货车司机且是车主,2014年5月18日中午,原告和司机一起去给被告登封嵩基水泥送煤,被告安排其自行改装即擅自在车辆装载斗上加长有四米左右的改装车辆卸煤,在卸煤的过程中,因被告的司机驾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致使原告的左手拇指近节闭合粉碎性骨折,发生事故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先把原告送到就近私人门诊治疗,因医疗条件限制又把原告送到登封白马寺联合骨科医院治疗,因该医院当天不能安排手术,为方便治疗,同日下午五点,原告又入住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进行了左手拇指近节闭合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治疗14天。被告的司机在卸煤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左手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原、被告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27338.26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依法追加);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关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690.39元。被告登封嵩基水泥辩称:一、原告关武于2014年5月18日驾驶货车给被告运煤,当天当班只有被告卸车司机毛中辉一人驾车卸煤,毛中辉在该车的左侧把第二车厢的煤由左侧向右侧推卸完,此时原告还没有受伤,因第三节车厢右侧的车厢门还没打开无法卸第三节车厢内的煤,原告为打开该车的右侧第三节车厢使卸煤司机尽快卸掉第三车厢内的煤,因没有考虑到打开重车车厢门时车厢门的冲击力而疏于安全防范,以致被打开的车厢门瞬间落下时砸住左手拇指,由此充分证明,原告左手拇指受伤系其本人在打开车厢门时被车厢门砸伤,系其个人行为所致,不是被告卸车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将其挤伤或砸伤,因此,原告左手拇指受伤,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原告受伤系其自己的主观过失所致,受伤后果依法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打开装满煤炭货车车厢门时的冲击力非常大,但其疏于安全防范以致被车厢门砸伤,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在卸煤时,被告的卸车司机在货车的左侧,原告在货车的右侧,其双方根本就不在货车的同一侧,被告的卸煤司机根本不可能也没有用卸煤小铲车挤住或砸住原告的左手拇指,按照原告的诉称“原告的左手拇指受伤,是被告的卸煤司机所为”,假设原告是在打开车厢门时,被告的卸煤司机将其挤伤或砸伤,原告的左手拇指不可能只是粉碎性骨折,而是左手拇指早已被挤掉,假设原告没有在打开车厢门处,而是站在车厢的一侧,其左臂必然下垂,被告的卸煤司机根本不可能挤住或砸伤原告的左手拇指,因此,原告左手拇指受伤,不是被告卸煤司机所为,对此,被告在场职工可以证明,被告得知原告在打开车厢门时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和对客户负责的态度,指派工作人员李焕杰用车将原告送到登封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但原告执意回温县治疗,由此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原告受伤系其自己的主观过错所致,与被告无关,对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称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鉴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关武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事故现场及事发后原告和被告登封嵩基水泥协商赔偿情况的视频光盘一张,含整理笔录三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伤害原告的基本事实;第二组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5695.1元的医疗费票据,2、交通、住宿费票据,3、司法鉴定书,700元的鉴定费票据,4、原告家庭户口本、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扶养人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损失情况;第三组证据,1、温县城市管理局弘达社区居委会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的证明,2、租房合同及房东王玉莲身份证,3、证人白彩粉证明,4、证人王玉花证明,5、证人李珠仙证明,6、证人张小湖证明,以上1-6证明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情况,7、原告妻子郑艳红房产证、交房手续、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在城镇购房居住情况,8、原告长子关炫凯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学生证,9、温县实验小学出具的关炫凯就读证明,10、温县杉杉幼儿园出具的原告次子关文斌就读证明,11、温县人民政府退伍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原告的退伍军人安置工作通知书,12、原告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13、原告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本和医疗保险卡,14、原告的失业证,以上11-14证明原告系城镇职工,15、原告的货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工作取得非农业经济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被告登封嵩基水泥对原告关武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视频、音频资料都不是事发当时的资料,都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害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致,其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后,被告从未委托过其他人与其进行协商,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视频、音频资料无法证明谈话的对象是谁,该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与他人进行谈话、通话期间未经他人同意进行录音,属于非法证据,该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据显示原告的损害是因为外部原因造成即被重物砸伤左手拇指,而实际上原告是在打开车门时,被车门挤伤,病例显示原告患有糖尿病,随后的治疗中涉及的对糖尿病的治疗与原告本次受伤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2014年6月1日的出院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因原告受伤是其自身的不当行为导致,对2014年12月22日及2014年12月23日两张登封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原告在诉称中没有提及其在登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过,该两张票据又是原告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半年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产生的票据,且不能证明原告治疗的是什么病,故该两张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亦不具有关联性,对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8月10日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治疗的是什么病,应当有其他的诊断证明或医生的处方予以印证,但原告没有提供诊断证明或医生的处方,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有异议,其中有三张是汽油票,加油地点都不在登封,无法证明油票与本案有关,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过路费票据不认可,因为票据有的是到巩义的,有的是到郑州的,与本案都没有关联性,对2014年12月23日的住宿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同时鉴定使用的法律依据错误,不应使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应使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李风兰的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从户口信息不能反映出李风兰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原告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及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2、3、4、5、6份证据有异议,住址应当以户籍登记为准,并以购买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及公安机关的备案为准,不能以邻居的证明为准,且四个写证明的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对第三组证据第7份证据中的证据房产证有异议,虽然买了房子,但没有在此居住,仍居住在原籍,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8、9、10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1有异议,虽然有安置工作通知书,但原告没有去上班仍然是农民,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养老保险本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温县人社局或养老保险服务办公室的印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3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社会医疗保险卡,而不是职工医疗保险卡,与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4失业证有异议,因原告是农民,失业证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就是城镇居民,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5中的驾驶证的真实信无异议,对从业资格证有异议,看不清颁发单位的印章,且显示原告的住址仍在祥云镇。被告登封嵩基水泥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证人李焕杰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18日上午,证人在从登封回公司的途中,接到霍书营的电话说公司有个人的手受伤,让证人把伤者送到医院,证人到公司门口见到了原告,原告说不是公司的责任,让证人把其送到医院,当时霍书营从公司出来,让证人把原告送到医院,说原告毕竟是给公司送货的,于是证人和翟建东及一个女的把原告送到登封市白马寺骨科医院,医生做了检查后说当天不能做手术,最快到第二天才能做手术,之后原告要求回家做手术,随后原告就走了;2、证人郭铁闩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0月18日上午9点50份左右,事发时证人与李遂奇、张圈、赵遂召、毛中辉在场,当时车头朝南,卸煤的棚子在车的右边,证人在车右边正中间,离车有十几米,看见原告开车右侧第三个门时,车厢门挤住了原告的左手拇指,证人上去看到,原告的左手拇指肿了;3、证人李遂奇出庭作证,证明煤卸完后,证人是负责推煤,在2014年5月18日9点50左右,证人听别人说原告的手被车厢门碰到,事发时原告及其司机,还有郭铁闩、赵遂召、毛中辉、张圈在场;4、证人张圈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18日9点40左右,证人在清车时听到有人喊,证人过去发现原告车上的煤已经卸到第三格,原告在车的右面被挤住了左手,当时在场的有郭铁闩、李遂奇、赵遂召、毛中辉,还有原告车的司机;5、证人赵遂召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18日9点50分左右,原告的车头对着值班室,证人在值班室门口看到原告的手往后甩了一下,证人过去发现原告的手有点红,李遂奇听见有人喊,过来询问,证人告诉其是司机的手受伤了,当时在场的有李遂奇、张圈、郭铁闩、毛中辉,还有原告和他的司机;6、证人翟建东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18日,公司转运部部长霍书营给证人打电话说有人受伤,李焕杰回到公司后在大门口与原告闲谈,原告说是其不小心挤到手的,不是公司的责任,证人和李焕杰一块把原告送到医院;7、证人毛中辉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当时的卸煤司机,2014年5月18日,原告的车在棚子里,车头朝南对着值班室,证人先卸了原告两格煤,又去卸其他车,在卸其他车的煤时听说有人被挤住手了,证人听说时,被挤到手的人已经不在现场了。七个证人共同证明2014年5月18日9时50分左右,原告在打开其车厢门右侧第三格时,不慎挤住左手大拇指,是原告不慎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打开其货车车厢门时,被告的卸车司机还没有对原告的货车所拉煤开始卸车,被告卸车司机根本没有驾车挤住原告的左拇指,原告自己打开车门挤住自己的左拇指,因原告在登封市不熟,不知骨科医院位置,经原告请求,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派车将其送到诊所和登封市骨科医院。原告关武对被告登封嵩基水泥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七个证人均属被告单位职工,会影响证言的真实性;2、该事故与证人所处的部门也有利害关系,会导致经济处罚,从而影响证人进行客观陈述;3、证人李焕杰当庭陈述与其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不一致,应当以通话记录为准;4、证人郭铁闩的证言不应采信,其陈述内容有反复,其应该没有看见事发经过,且内容与毛中辉的证言矛盾;5、证人李遂奇、张圈、毛中辉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其没有看到事发经过,不能证明原告是开车门时手被碰到,但证人毛中辉关于原告的车辆当时是在棚里停放的陈述是事实,也印证了证人郭铁闩证言的虚假性;6、证人赵遂召证言称原告是被车门砸到与事实不符;7、证人翟建东证言称不是被告的责任,是原告不小心,与事实不符,同证人李焕杰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不符。结合原、被告诉称和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关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关于原告与李焕杰之间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李焕杰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2014年12月22日及2014年12月23日两张登封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原告解释是其进行伤残鉴定前所做的检查,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8月10日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因原告的出院医嘱已注明定期复查,对原告解释是复查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住宿票据因没有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产生的数额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登封嵩基水泥提交的证据,证人李焕杰出庭证言与其认可的录音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郭铁闩证言中事发的时间、在场人员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遂召的证言没有说明原告因何受伤,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人李遂奇、张圈、毛中辉均未看见事发经过,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人翟建东的证言与证人李焕杰证言相同,而证人李焕杰的证言与其认可的录音不一致,证人翟建东证言也未有其他有效的证据相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关武在给被告登封嵩基水泥供煤时左手拇指近节闭合粉碎性骨折,随后原告被被告工作人员送到登封市白马寺骨科医院,同日,原告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住院医疗费5219.7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475.4元,共计5695.1元,2015年2月6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公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2号关于关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关武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省内),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5823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全年24391.4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关武受伤原因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视听资料中被告登封嵩基水泥的工作人员李焕杰认可其中的一段通话记录是其与原告的谈话内容,其中有认可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被告司机造成的意思表示,其他视听资料也可佐证,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的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有的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事发的经过,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原告诉称其受伤是被告工人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自己的过错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在治疗中涉及的对糖尿病治疗的费用问题。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糖尿病的检查和治疗的费用,均是为了能够安全有效的治疗该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且被告虽对糖尿病的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对糖尿病治疗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确认,但鉴于原告就医的事实存在,考虑原告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原告应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结合原告出庭时的身体状况,原告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六、关于原告误工时间、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温县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医嘱为休息3个月,温县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医嘱为休息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5个月即150天为宜;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鉴于原告所受损害已构成九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不应使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应使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辩称,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称其按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程序通则进行鉴定,其使用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是国家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费用为:医疗检查费5695.1元、误工费18831.37元(4582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7712.35元,被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项目和超出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武损失人民币127712.35元;二、驳回原告关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1元,由原告关武承担428元,被告登封市嵩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浩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人民陪审员 靳战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统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