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茶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发明与被告高海桂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茶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秋安、人民陪审员孟文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的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在法定期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于199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夫妻吵架不断,但对夫妻感情伤害不大,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夫妻之间矛盾冲突不断,我对被告的出轨行为斥责制止,可没有家庭观念的被告不但不收敛改正而且更加放荡不羁,无情摧残夫妻感情。2010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2011年2月医院将婚生儿子杨某诊断为白血病,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0多万元,尚欠260000元,因被告高某某与婚生儿子杨某配型成功后拒绝给婚生儿子输血,从医院出走至今未归已满四年半。为此诉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2004年8月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给孩子治疗白血病所负巨额债务原告自愿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3、某某县公安局某某乡派出所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高某某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情况。被告高某某缺席,未做答辩。通过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5日生育一男孩杨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嘴打架,2009年被告高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本院调解和好。2011年2月婚生儿子杨某被医院诊断为白血病,在治疗期间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与婚生儿子杨某配型成功后拒绝给婚生儿子输血,从医院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长达四年之久。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89号院内土木结构的北房七间,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为260000元。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离家出走长达四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该行为表明被告高某某不愿继续与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因本案是公告离婚案件,无法核查财产等相关情况,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婚生男孩杨某(2004年8月5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杨某年满十八周岁;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梅代理审判员 朱秋安人民陪审员 孟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斌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