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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李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就遭家庭暴力,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甚至提刀威胁原告,暴力攻击原告,有时还拿刀追着要砍原告,把原告赶出家门。整个家庭经济来源、很多事务基本上由原告承担,被告的不良行为早已是家常便饭,导致原告过着提心吊胆的生活,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为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从离家之日(2005年5月29日)开始支付抚养费,每月按800元计算。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原、被告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5月29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王某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形成诉争。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对自己及对方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自称在打零时工,收入不稳定,且身患疾病,无力支付大额的抚养费。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李某某随被告李某生活。本院依职权向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其称原告王某某离家后,会不定时的给他钱。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因原、被告对婚生子李某某的抚养问题意见一致,均主张由被告李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本院确认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对于原告王某某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李某某的实际需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每月应当支付婚生子李某某抚养费500.00元,直至李某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原告王某某辩称其身患多种疾病,无能力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支付抚养费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主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王某某未尽过抚养义务,要求原告王某某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因被告李某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院向李某某调查时李某某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的上述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李某某的陈述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李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1999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某抚养费500.00元,直至李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文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鸿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