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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黄和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和璋。199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8月23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25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和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和璋及其辩护人陆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0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黄和璋与黎荣明、李荣浦、黎明华(三人已刑)商量盗窃后,驾驶一辆桂N×××××牌面包车到钦州市钦州港区第二小学对面的钦州港电信分公司仓库处,将钦州港电信分公司存放于仓库的电缆3549.5米分两次盗走。作案后,黎明华驾驶所盗得的电缆逃跑至钦州港区亚路江村委会南港村时,由于面包车车轮卡在路边不能行驶,被告人黄和璋和黎明华、李荣浦、黎荣明等人弃车各自逃跑。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和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和璋对以上指控的主要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黎明华、李荣浦作案前等人找到他时,他们要求其帮驾驶汽车去钦州港帮拉货,没有提到去盗窃。一起去到现场后,黎明华、李荣浦叫他帮搬运仓库里面的财物的过程,其才明白是帮他们偷东西的。其看到他们将仓库的财物搬出时,此后,其就离开了。如果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受邀帮开车运货,事先没有与黎明华、李荣浦等人商量盗窃作案,在黎明华、李荣浦的指使下才明白是与他们一起盗窃他人存放于车库里电缆线。被告人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是真实的,建议法院认定被告人属于共犯中的从犯;2、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被盗物品被追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初犯等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和璋与黎荣明、黎明华、李荣浦(三人已判刑)商量盗窃作案后,黎明华先到钦州港区“钦港和顺汽车出租车行”租用一辆桂N×××××五菱牌面包车,并驾驶该车搭乘被告人黄和璋和李荣浦、黎荣明等人一起去到钦州市钦州港区第二小学对面的钦州港电信分公司仓库处后,按照分工,由黎明华在车上负责望风并驾车接应,被告人黄和璋和黎荣明进入该仓库将存放仓库内的1080米全塑市话电缆线搬运出仓库,再由李荣浦将电缆线装上车厢内。后由黎明华、李荣浦驾车运载盗得的电缆线到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至钦州方向的路段进入埠头村路口约200米处,将盗得的电缆线暂时藏于一甘蔗地处。被告人黄和璋和黎荣明则在原处等候黎明华、李荣浦驾车返回后又继续从仓库内盗出电缆线1719.5米放上车厢,由黎明华驾车搭乘被告人黄和璋、黎荣明、李荣浦并运载盗得的电缆线逃离现场。当车辆行驶至钦州港区亚路江村委会南港村时,由于面包车出现车轮陷卡在路边致使车辆不能再行驶,为此,被告人黄和璋和黎荣明、黎明华、李荣浦等人决定弃车各自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被盗的财物并返还给被害单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全塑市话电缆线(型号为HYA200*2*0.4;HYA200*2*0.5)共3549.5米,估价为价值人民币68097元。另查明,1999年5月18日,被告人黄和璋因犯盗窃罪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98年12月25日起至2001年12月24日止。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照片),证实作案车辆是一辆桂N×××××面包车、查获的电缆线一批。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登记本案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财物价值情况的事实。2、生效的刑事判决书:(2014)钦南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黎荣明、黎明华、李荣浦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1999)钦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和璋因犯盗窃罪已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的事实。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赃物鉴定意见书已经告知被告人的事实。4、在逃人员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2月25日是6时许,钦州市公安局长田派出所民警在钦北区桅杆坳收费站查获可疑人员黄和璋,经对其身份核实,黄和璋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2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州港派出所列为逮捕在逃人员。当日,钦州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黄和璋带回并依法讯问的事实。5、租车合同,证实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车辆来源情况。6、器材预算表,证实钦州港电信分公司被盗电缆的型号和数量共35495米。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所扣缴的电缆发还给被害人。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概貌和作案车辆、被盗电缆的情况。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已判刑的黎明华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30日的前两三天,黄和璋(“黑疯狗”)、黎荣明(“亚马叔”)通过电话联系他,约其和李荣浦(“亚命”)到钦州港区“亚马叔”收废旧店商量一起租车去盗窃的事。当时黑疯狗说他和亚马叔已经4踩过点了,在港区有点东西可以偷,租车费用和油钱都是他们出,其和亚命负责开车和装车就可以了,得手后每车分给两人1000至2000元。其和“亚命”就同意了。黄和璋给了其200元,因为其和港区和顺车行比较熟,其就不用身份证登记在那里借了辆桂N×××××号面包车,亚马叔还让其到他的收购废旧店那里将车的后排作为拆了好存放东西。2011年9月30日凌晨,其负责开车,“亚命”坐在副驾驶座,黄和璋、黎荣明蹲在后排座指路,车到了水井坑第二小学路口对面100米左右的一仓库,其停车下来。后面的两个人带着一把钢筋钳和铁捶撬车库门,其熄火关灯后一直在车上帮看风。过了十来分钟之后,其看见黄和璋和黎荣明二人扛一大捆黑色胶皮的电缆线出来,其知道他们得手了,就让亚命打开车尾门帮忙一起装车,黄和璋和黎荣明不断将成捆的电缆线盗出,李荣浦将电缆线放在面包车后面摆好直到第一车装满。黄和璋要求其让其和李荣浦先将第一车电缆运到犀牛脚镇,找个偏僻的地方将电缆藏好再转头回来装第二车。其和黎荣明继续从仓库搬出来在路边等,其听从他的安排和李荣浦将电缆运至犀牛脚镇往钦州方向几公里,在右边一小路将电缆卸下来藏放在一甘蔗地附近,接着继续回去装第二车。和先前那样将电缆装上车,装得差不多满的时候,因发现辆摩托车经过以为是公安车,黎荣明便让其开车先离开,之后再与其在钦州市汇合。其将车从钦州港南港村的小路往钦州方向行驶,在南港村因为村的道路实在太狭窄,其便往左边的岔路上坡,当时台风雨很大,道路又窄其下车发现车左后轮卡停在那里,其又怕时间长被发现便丢车逃走,到大番坡其打电话给黎荣明告诉他出事的,他让其先到钦州,去到钦州其告诉他事情的经过,他还不信还说其将货拉去卖了,当天中午黄和璋、黎荣明驾驶摩托车到停车地点联系其说车不见,说可能被公安抓了。因为车是其租的,车上还有其的相关证件,其怕被查到,黎荣明说让其先走,其他事情他们负责。之后其一直到广东打工,后来在家人的动员下就到回来投案自首。2、已判刑的黎荣明的供述,2011年9月,当时其还在钦州港变电站旁边经营废品回收店。在一个偶然的机会,其发现钦州港二小对面有一个电信的仓库,仓库内存敖有大量的电缆,而且没有人看守,于是其就想到偷走这批电缆当作废品卖掉。为了实施这次偷电缆的计划,其曾多次去到钦州港二小对面有一个电信的仓库踩点,并电话联系“黑疯狗”、“巴六”、“亚命”几个朋友约好一起去偷电缆。2011年国庆节前两天的晚上,其从天气预报得知当晚有大风雨,这种天气比较适合偷东西,于是就让黎明华(“巴六”)、黄和璋(“黑疯狗”)、李荣浦(“亚命”)到其废品回收店来一起商量偷电缆的事情,当时李荣浦把一辆专门为了偷电缆而租来的面包车开到其废品回收店处,然后把面包车上的后排座椅拆下来做到其的废品回收店里。随后其就对当晚偷电缆的进行安排,由其和黄和璋负责撬门进去偷电缆,李荣浦负责搬电缆上车,黎明华负责开车和望风。商量后,其几人就在其的店里喝酒。到了第二天凌晨O时许,当时因下大雨几乎看不到车辆和行人。他们开始行动,黎明华负责开车,其和黄和璋蹲在后面,李荣浦坐在副驾驶上一起到了钦州港第二小学对面的电信仓库。根据事先的安排,其和黄和璋撬开仓库的门后一起入内往外搬电缆。李荣浦负责接应并将电缆搬到面包车上堆好。装满一车后,黄和璋建议先把电缆运到其的废品回收店藏好,但其怕被人发现就没同意,黄就让黎明华开车带着李荣浦把电缆运到犀牛脚找个隐蔽的地方藏起来。其和黄和璋继续把电缆从仓库搬出来堆放在路边等黎明华回来运第二车。约凌晨3点左右,黎明华回到电信仓库那里,他们赶紧把偷出来的电缆往车上搬,差不多搬完的时候正好有一辆摩托车经过,其害怕被人发现,于是赶紧叫黎荣明开车走。车走之后,其和其他人赶紧逃离了现场。后来其接到黎明华的电话,得知面包车被卡在路边,他放弃那辆面包车和车上的电缆独自逃跑了。还供认运输电缆的面包车是其让黎明华租用的,车牌为挂N16377;还有钢筋剪、铁锤、钢凿等工具都是在其的废品回收店那里拿到面包车上。3、已判刑的李荣浦的供述,其供述犯罪事实与同案人黎明华的供述一致。4、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8日11时左右,有两个20多岁的年轻人到其出租车行想租一辆面包车,其就租了一辆桂N×××××的面包车给他们,由于他们以前也到其那里租过车,于是其就检查一下其中的驾驶证件,没确复印存根。其中一个签订租车合同的名字叫黎明华。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仓库管理员,其证言与被害人江某的陈述一致。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30日凌晨3时40分许,其在外面回来到离家几百米时发现有辆挂Nl6377面包车过来,那车看见其就转头开,其跟在车后面回家,那车突然加火加速往斜坡开又灭火了,其觉得不对劲,非常害怕就打电话给丈夫陈某后两人去面包车上看里面没人,车上有一大批电缆,而且面包车的钥匙还留在车里,于是两人就报警。7、证人陈某的证言,与证人黄某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3时30分许,其吃完夜宵回到港区第二小学对面看见一男子赤膊在那里搬运电缆,他看见那男子跳上一辆面包车后并关后门往第二小学对面水三队路口走了,其过去看地上还放着电缆线便报警。面包车为银白色,车牌号码好像是桂N×××××,其看不清楚最后一位数。四、被害人江某陈述,证实钦州港电信分公司的仓库电缆被盗的情况。2011年9月30日凌晨5时许,其接到仓库管理员张某的电话说仓库的电缆被盗后赶到现场和张某一起清点,发现被盗的电缆有:HIYA200.2.0.4的有1052米,HYA200*2*0.5的有20米,HYA100十2十0.5的有596米,UYA50*2*0.5的有1046.7米,HYA30*2*0.5的有353米,HYA20*2.0.5的有463米,IYAl0.2.0.5有188米,被盗的财物总价值约66654.19元。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归案后供认其参与盗窃钦州市钦州港电信公司仓库内电缆的犯罪事实经过,与已判刑的黎明华、李荣浦、黎荣明等人的供述一致。六、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68097元。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参与实施盗窃的现场,及同案人黎明华丢弃车辆和电缆的现场情况。2、犯罪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黎明华、李荣浦指认盗窃、藏匿和抛弃电缆位置的事实。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黎明华、李荣浦辨认“黑疯狗”是黄和璋、“亚马叔”是黎荣明、亚马叔”是黎荣明;经宁某辨认,租车的人是黎明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和璋伙同黎明华、李荣浦、黎荣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存放在车库内的电缆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和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参与盗窃财物的价值为人民币68097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黎荣明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虽然辩解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但并不影响其认罪的表现,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在作案前与黎明华、李荣浦等人共同商量作案,后一起达到作案现场并相互配合实施具体作案。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黄和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情节,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查证的事实,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与已判刑黎明华、李荣浦、李荣明的供述一致,均证实其与黎明华、李荣浦、李荣明等人共同商量作案并一起窜到作案现场相互配合实施具体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被告人辩称其作案前没有与同伙商量作案,也没有参与进入仓库内搬运被盗财物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被盗的财物已经侦查机关查获并返还给被害人,使被害人没有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据此,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查获并返还给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和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和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明耀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