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芦爱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芦爱莲,杨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慧,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爱莲,女。委托代理人:吴岗,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伟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杨柳,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芦爱莲、原审被告杨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6元,同时告知其自接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凭该通知单缴费,逾期缴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通知于2014年12月17日送达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于2015年1月7日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前述所援引的司法解释,本院裁定如下: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逾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