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南辉、南会武、南会庄、那桂玲与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桂玲,南辉,南会武,南会庄,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552号原告:那桂玲,女,1946年8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南辉,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锡伯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南会武,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锡伯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南会庄,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锡伯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超,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永顺,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法定代表人:刘长奎,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玉林诉被告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台乡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玉林于本院立案受理后去世,其法定继承人那桂玲、南辉、南会武和南会庄表明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桂玲、南辉、南会武、南会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三台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南玉林于2014年9月5日去世,我们是南玉林的法定继承人。1985年1月20日,南玉林与大连市种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高力城原种场全部资产一次性作价六万元处理给南玉林同志。关于高力城和高力沟土地以及债权债务都有南玉林负责,与大连市种子公司无关”。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南玉林即接收了高力城原种场,并偿还了原种场的所有外债。1988年8月16日,时任被告乡长助理的宋世廷与南玉林签订接收书一份。之后,隶属于被告的集体企业—瓦房店市新兴化工厂于1989年1月1日成立。该厂于1989年5月17日向南玉林出具借条一张,写明租借南玉林的案涉房屋91间。1990年8月15日该厂又向南玉林出具物资租借清单1张,其中也写明租借南玉林案涉办公室—房屋4间及变压器1台。以上案涉租借物,被告在租借后即交给瓦房店市新兴化工厂使用,但化工厂在使用过程中,将租借物作为抵押财产向银行贷款,后因未及时偿还贷款被法院拍卖执行。由于南玉林向被告诉求返还上述租借物已属履行不能,所以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房屋损失95间,依据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沿海地区房屋拆迁标准,南玉林租借出的瓦平房每平方米应赔偿900元,即900元×95间×18平方米,共计索赔153.9万元;2.变压器经当地电业权威部门评估价为12万元,上述两项合计共向被告索赔财产损失165.9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20年,原告丧失胜诉权;二、被告从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租赁案涉资产,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三、案涉资产现在不是被告占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或者赔偿都是没有道理的,原告对执行有异议,应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按政府沿海经济区征收补偿标准计算赔偿是没有道理的,案涉地区不符合该文件标准;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案涉资产享有所有权,也就无权要求返还或赔偿;五、新兴化工厂是独立法人,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20日,南玉林与大连市种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高力城原种场因管理不当,欠南玉林等同志工资、借款等,至今未还。种子公司将高力城原种场全部资产一次性作价6万元处理给南玉林,高力城和高力沟土地以及债权债务都由南玉林负责处理,与大连市种子公司无关。协议由大连市种子公司、大连市种子公司原种场盖章、原告南玉林签名,并有执笔人秦忠财签名。1988年8月16日,南玉林与宋世廷(时任三台乡乡长助理)签订接收书一份,内容为:经乡党委、政府会议决定,由三台乡下派干部宋世廷、工业办主要负责人曲承德、杨洪运等同志,与原种场代表南玉林共同协商,参考原黎明化工厂马义与南玉林协议书,及南玉林与高丽(力)城大队协议书意见进行接收,原种场占地面积为12263平方米(含马义所用600平方米),房屋设备有付(副)页清点单,每年向南玉林交租土地房屋使用金9000元整。交付时间:待新组建化工厂生产后每年国庆节前交清。该接收书由宋世廷和南玉林签字。1990年8月15日,新兴化工厂出具物资清单一张,写明房子、耕地、变压器等物资暂借新兴化工厂使用,该清单由瓦房店市新兴化工厂盖章、宋世廷签名。上述协议书和接收书签订后,南玉林将原种场的房屋及设施交给宋世廷等人。1992年9月至1994年8月,在案涉地址注册成立的瓦房店市新兴化工厂先后二十余次以厂房等资产作抵押,在瓦房店市三台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80余万元。2002年1月4日,我院作出(2001)瓦经初字第1851、1852号民事判决,判决瓦房店市新兴化工厂偿还信用社贷款合计186.1万元。判决生效后,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04)瓦民合执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瓦房店市新兴化工厂拥有的厂房及附属构筑物,以434100元的价格,拍卖给瓦房店市长兴岛农村信用合作社三台分社。并以(2004)瓦民合执字第1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向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另查,案涉房屋没有所有权证照,案涉土地没有使用证书。南玉林从未收取过该房屋租金或使用金。南玉林诉被告三台乡政府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瓦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裁定,驳回南玉林的起诉。南玉林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日作出(2012)大民二终字第9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认定南玉林与三台乡政府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三台乡政府自始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判决解除南玉林与三台乡政府的租赁合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南玉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解除合同的判项,撤销其他判项,并判决三台乡政府给付南玉林起诉前一年的租金9000元。三台乡政府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驳回三台乡政府的再审申请。南玉林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三台乡政府赔偿财产损失165.9万元。本院立案后,南玉林于2014年9月6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那桂玲、长子南辉、次子南会武和三子南会庄,四位继承人表明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认为案涉租赁物已经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拍卖,向被告主张返还租赁物已属履行不能,所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53.9万元和变压器损失12万元。其中,房屋共计95间,按每间18平方米计算,依据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沿海地区房屋拆迁标准,每平方米赔偿900元,即18×95×900=1539000元;变压器一台,原告依据其向电力部门咨询的估算结果,认为大约价值为12万元,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原告主张的财产,有部分房屋已经灭失,灭失原因不详,只有一部分房屋和变压器仍保留在现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接收书、借条、借用资产清单、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政发[2010]95号文件,被告提供的本院(2001)瓦经初字第1851、1852号民事判决书、(2004)瓦民合执字第151-1、151-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业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南玉林与被告三台乡政府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且裁判三台乡政府给付南玉林起诉前一年的租金,则被告三台乡政府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关系,被告三台乡政府是案涉资产的承租人,现租赁物已经被拍卖执行,并由案外人买受,则被告三台乡政府已经不能履行合同解除后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四原告作为南玉林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被告三台乡政府按租赁物价值予以赔偿。原告提起赔偿之诉,应举证证明标的物的准确价值,现在标的物已经部分灭失,并且原告计算的房屋面积只是估算,而非准确面积;价值依据是瓦房店政府关于征地补偿的文件,该文件只是针对特定征地区域的适用标准,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案涉租赁物的价值;对于变压器的价值,原告也只是估算,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变压器的型号、标准、新旧程度等,不能准确计算其价值。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65.9万元损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那桂玲、南辉、南会武和南会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31元,由原告那桂玲、南辉、南会武和南会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