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虎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虎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四家子镇。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陈某。我们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闹矛盾,生气打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我曾起诉离婚,但后来撤诉了。不过此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未改善并分居至今,被告从未接过我。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都是多年以前的小摩擦,我们的生活一直都很平稳。直到2014年4月原告说出去打工,我们才开始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93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陈某,该子现已成年。2013年10月,二人因生产劳动产生争执,进而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现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且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摩擦,但未产生较大矛盾。夫妻共同生活应互相包容、互相谅解,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交流,多点关心信任,二人仍可以维持平稳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名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