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执行复议决定书(2)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邮储银行萧山区山阴路支行,侯宪交,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张仁,徐立峰,吴正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德中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被罚款人):邮储银行萧山区山阴路支行。被申请人: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侯宪交,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杨营镇侯寺村***号。被执行人:张仁,男,汉族,1960年7月25日出生,现于山东任城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徐立峰,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塘头村**号。被执行人:吴正付,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杨寨镇北沙居委会。申请复议人邮储银行萧山区山阴路支行(下称山阴路支行)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下称齐河法院)(2015)齐法执罚字第28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我院撤销(2015)齐法执罚字第28号罚款决定书,停止对申请人的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齐河法院在执行侯宪交申请执行徐立峰、吴正付、徐张仁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山阴路支行拒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第4项的规定,决定对山阴路支行罚款40万元。申请复议人称,2015年4月2日,齐河法院工作人员到山阴路支行办理查询业务,出示了协助查询通知书和工作证,因办案人员着便装且工作证不清晰,故网点柜台工作人员告知其无法通过此通知书和工作证确认其身份,需要出示公民身份证进行联网核查,以确认身份后方可办理此业务,但对方拒不提供。山阴路支行没有不协助法院查询,只是无法识别对方确切身份。齐河法院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扬言让银行工作人员下岗并罚款100万元,并在出门后书写罚款决定书,然后张贴在银行营业窗口并拍照。申请人只是出于保护客户隐私权的目的,没有不协助法院的查询工作。本院查明,2015年4月2日下午3时40分,齐河法院执行人员王强、张加魁到山阴路支行查询被执行人徐立峰、徐张仁的开户账号及账户余额情况,执行人员提供了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并填写了(2015)齐法执字第28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但银行工作人员要求法院执行人员提供身份证及介绍信,否则不予查询,并称不提供身份证及介绍信无法核实法院工作人员身份,并称此要求为银行内部规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银行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只应对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立即给予办理,不符合要求的明确告知其原因。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齐河法院执行人员在出示“双证”和法院出具的查询通知书后,完全符合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条件,山阴路支行又让其出具居民身份证的要求于法无据,居民身份证只能证明公民的个人身份,不能证明工作人员具有执行国家公务的权能,齐河法院工作人员在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解释后,山阴路支行工作人员仍不予受理查询业务,已构成对协助法院执行公务义务的阻碍。齐河法院对山阴路支行此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后,其仍不履行协助执行工作,齐河法院对其决定罚款,属于合法行为。在山阴路支行拒绝接收罚款决定书的情况下,齐河法院将罚款决定书张贴于银行营业窗口并拍照记录,属于对法律文书的的留置送达。山阴路支行对罚款决定书的拒绝接收,更证明其对法院执行公务的不予配合。综上,齐河法院针对山阴路支行的罚款决定合法,但罚款数额过高,应酌定减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变更罚款数额为30万元。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