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琅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袁家文、沈增玲等与滁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医疗保险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家文,沈增玲,吴某,袁某某,滁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琅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袁家文,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沈增玲(袁家文妻子),住址同上。原告:吴某,女,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袁某某,女,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吴某(袁某某母亲),住址同上。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72332490-6。法定代表人:杨国雪,主任。原告袁家文、沈增玲、吴某、袁某某诉被告滁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医疗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家文、沈增玲、吴某、袁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撤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袁家文、沈增玲、吴某、袁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家文、沈增玲、吴某、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家文、沈增玲、吴某、袁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夏恒飞审 判 员  董立才代理审判员  汪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