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肖登昌与肖金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登昌,肖金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98号原告:肖登昌,农民。被告:肖金铭,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登昌与被告肖金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肖登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登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登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登昌负担。审 判 长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