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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崔海军与李士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军,李士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崔海军,农民。被告李士超,成人,农民。原告崔海军与被告李士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军诉称:自2012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乳胶六次,未付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销货清单证实。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3455元。被告李士超未提出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署名李士超的欠条4张、销货清单2张,证实被告购买原告胶,货款共计23035元。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8月21日,被告先后六次购买原告胶,未付款,每次均为原告出具欠据证实,货款共计23035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多主张了420元,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系其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超向原告崔海军支付价款23035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崔海军负担10元,被告李士超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征审判员  王纪坡审判员  贾海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