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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金、周凤江、张小兵、王国良、徐国华与被告首钢矿业公司、被告(追加)首钢矿山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厂)、被告迁安市扣庄乡寺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前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周凤江,张小兵,王国良,徐国华,首钢矿业公司,迁安市扣庄乡寺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梁金,农民。原告周凤江,农民。原告张小兵,农民。原告王国良,农民。原告徐国华,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印,迁安市夏官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首钢矿业公司,住所地:首钢矿山滨河村。法定代表人:吴林,职务:总经理。被告(追加)首钢矿山机械制造厂,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姜猛,职务:厂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敬东,首钢矿山机械制造厂机动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腾,首钢矿业公司法律室专业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扣庄乡寺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张才,职务:村主任。原告梁金、周凤江、张小兵、王国良、徐国华与被告首钢矿业公司、被告(追加)首钢矿山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厂)、被告迁安市扣庄乡寺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前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和2015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周凤江、张小兵、王国良、徐国华及委托代理人刘继印,二被告首钢矿业公司和机械制造厂委托代理人李敬东、王腾,被告寺前村委会负责人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通过竞标承包了我村村南一块土地,承包后,在承包的土地上建造了11个大棚,用于种植花木。原告购买了红瑞木、金叶女贞两种花木种苗,共计65万株,其中红瑞木种植了7个棚,金叶女贞种植了4个棚,栽种的花木长势良好。2010年7月,首钢矿业公司所属的首钢矿山机械制造厂在挖沟时,将原告方的10个大棚全部损坏,因大棚墙体倒塌,砸死了距墙体约3米的全部苗木,同时,大棚损坏后,由于无法控制大棚内的温度、湿度,至其他部分种苗大面积死亡,另外,原告在承包地南侧建的一房屋也被毁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修复大棚损失60576元、房屋损失10000元、花木损失88740元,共计159316元,后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没有答复赔偿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9316元。被告首钢矿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未组织参与和实施挖沟行为,原告所称的损害事实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机械制造厂辩称:我厂是在合法征地范围内挖沟作业,距厂区边界30-40厘米,未造成原告大棚的损害,挖沟作业是在2010年5月中旬,原告起诉时间是2012年8月23日,时间已超过两年,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另外,我厂在组织挖沟前,原告方的大棚墙体部分已损坏,棚顶也无塑料覆盖,我厂收到诉状后,去现场查看,苗木长势良好,不存在大面积死亡的情况。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寺前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是配合迁安市东部工业园区工作,没有损害原告方的棚体,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首钢矿业公司所属的机械制造厂的厂区在迁安市东部工业园区内,厂区东临迁安市扣庄乡寺前村,原告方承包建造大棚的土地位于机械制造厂的东侧,2010年5月,被告机械制造厂在厂区东边界挖界沟作业时,将临近原告方所建造的大棚墙体损坏,损坏的墙体长度177.56米,高度为1.63米,临墙体的棚顶和房屋也部分损坏,同时,砸坏了临近墙体的部分苗木。该墙体损坏后,原告找到村委会,经扣庄乡协调,迁安市东部工业园区管委会同意给付原告部分款项,但原告未同意。2012年年底,东部工业园区管委会找到被告机械制造厂关于给付原告款项的事宜,但被告机械厂认为,没有损坏原告所建造的大棚,未答应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主张的墙体、棚顶、房屋及花木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未足额预交付鉴定费用,使鉴定程序不能进行。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另外,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录像光盘、交纳预交鉴定费通知、现场照片、梁书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机械制造厂在厂区东侧挖沟作业时,将原告承包土地上所建造的大棚墙体和部分棚顶、房屋墙体和临近墙体花木损坏属实,被告首钢矿山机械制造厂应承担赔偿原告大棚墙体和部分棚顶、房屋和花木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寺前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首钢矿业公司和被告首钢矿山机械制造厂不予认可,原告虽申请了损失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足额预交鉴定费,鉴定程序不能进行,原告的损失不能确定,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首钢矿山机械制造厂在抗辩中陈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和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梁金、周凤江、张小兵、王国良、徐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原告梁金、周凤江、张小兵、王国良、徐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恩亭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