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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吴名安、曾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邱泉,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名安,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曾秀丽,女,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本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56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吴名安、曾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822148.0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5969.57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353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4000元。另,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1123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名安、曾秀丽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号房屋(权**)。此外,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研究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822148.0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5969.57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353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4000元。另,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11235元。二、终结本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5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