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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魏涵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119号罪犯魏涵,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通渭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1月16作出(2013)定中刑一终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魏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于2013年3月25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未减过刑。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考试平均成绩90分,并取得计算机初级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起重机质量检验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入监以来,共获奖分184.5分,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涵予以减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