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商初字第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兴化市鸿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蒋明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兴化市鸿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蒋明书,蒋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7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55号。负责人朱江,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松明、孙海滨,该行职员。被告兴化市鸿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民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粉英,执行董事。被告蒋明书。被告蒋海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化支行)诉被告兴化市鸿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蒋明书、蒋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兴化支行委托代理人蒋松明、孙海滨,被告蒋明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盛公司、蒋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兴化支行诉称,被告鸿盛公司为我行信贷客户,现有借款余额5894781.86元,具体借款及担保情况为,1、2013年8月12日借款4500000元,到期日2014年7月1日;2、2013年9月2日借款1500000元,到期日2014年9月1日。两笔借款以该公司自有房产作抵押,最高抵押额7880000元,同时由被告蒋明书、蒋海峰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金额10000000元。由于该企业经营困难,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5894781.86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鸿盛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894781.8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日为272083.4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我行对被告鸿盛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蒋明书、蒋海峰对被告鸿盛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明书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还款金额均无异议,利息是电脑自动生成,亦无异议。原告农行兴化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利息清单1份;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贷款到期通知及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2份。被告蒋明书经核证,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认为,4份合同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他项权证为抵押物登记机关出具,被告蒋明书无异议,其对利息清单、贷款到期通知及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农行兴化支行与被告鸿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鸿盛公司自愿以其房地产向农行兴化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该公司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与农行兴化支行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最高余额为7880000元的债务。抵押物为鸿盛公司所有的建筑面积4968.13平方米的房屋、21559.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次日,双方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领取了兴抵字第20110809-1号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兴他项(2011)第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2013年8月8日,农行兴化支行与被告蒋明书、蒋海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蒋海峰、蒋明书自愿对鸿盛公司自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与农行兴化支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1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余额、利率、期限等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12日,鸿盛公司与农行兴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兴化支行向鸿盛公司发放一般流动资金贷款450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期内按借款利率、借款期满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有关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和保证。同日,农行兴化支行向鸿盛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鸿盛公司和蒋海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1日,执行利率7.2%。2013年9月2日,鸿盛公司与农行兴化支行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兴化支行向鸿盛公司发放一般流动资金贷款1500000元,期限一年;其余约定与8月12日合同内容相同。同日,农行兴化支行向鸿盛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鸿盛公司和蒋海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1日,执行利率7.2%。鸿盛公司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农行兴化支行向鸿盛公司及保证人分别发出贷款到期通知、催收通知、保证人履行义务通知。但鸿盛公司和保证人仍未履行,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鸿盛公司尚欠本金5894781.86元及利息272083.47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兴化支行与被告鸿盛公司、蒋明书、蒋海峰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出于当事人自愿,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有效。被告鸿盛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其以自有的房地产向农行兴化支行设定抵押,农行兴化支行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明书、蒋海峰与农行兴化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农行兴化支行要求鸿盛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以鸿盛公司设定抵押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蒋明书、蒋海峰对鸿盛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鸿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金5894781.8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日为272083.47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有权对被告兴化市鸿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建筑面积4968.13平方米的房屋、21559.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蒋明书、蒋海峰对被告兴化市鸿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和不超过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兴化市鸿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50元,由被告兴化市鸿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蒋明书、蒋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沈如珊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岑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