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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彩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彩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梁彩萍。委托代理人方正静,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彩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彩萍的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银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9时35分,张培燕驾驶苏M×××××号轿车沿靖江市金悦国际酒店内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门口时行驶在道路左侧路面,其车前部撞击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培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78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9431.87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原告的银行卡对账单、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火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10组村民陈卫东,身份证号码为××,于2007年因征地拆迁,安置于某苑102室,属失地农民。该证明加盖有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管委会动迁科和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印章)、陈卫东与梁彩萍的结婚证、2007年1月31日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安置房销售管理中心(甲方)与陈卫东(乙方)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102室安置房出售给乙方,房款合计325041元,订立合同时双方同意按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在办理购房手续时按实结算,甲方应当在乙方缴清所购安置房房款后将验收合格的物业交付乙方使用)、靖江市华汇供水有限公司税费缴费卡(用户名:陈卫东,地址:某苑102)、靖江市某苑102室2013年1月至7月用水情况查询清单、居民电费缴费卡(客户名:陈卫东,地址:某苑102)、2013年9月电费发票(户名:陈卫东,地址:某苑102)、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8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车辆损失,对其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所未对原告的胸椎压缩性骨折相应的活动度以及自理能力进行检测,不能根据压缩性骨折即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相关的医学资料及鉴定规范,原告的伤情应为九级伤残,故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在某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所作出的,符合鉴定规范,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需要检测活动度的说法,因此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原告属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9时35分,张培燕驾驶苏M×××××号轿车沿靖江市金悦国际酒店内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门口时,行驶在道路左侧路面,其车前部撞击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培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3日出院,并在该院门诊,诊断为胸9、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共用去医疗费7825.87元(含伙食费337.2元)。另查,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了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彩萍胸9、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但伙食费与治疗无关,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均按照鉴定结论确定。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定程序作出,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误,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原告未提供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亦未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故对其主张的车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梁彩萍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药费74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6634.67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118958.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款117676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彩萍事故损失23663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