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显文与杨红波、蔡成秀、黄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314号原告何显文,男。被告杨红波,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蔡成秀,女(系杨红波之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黄顺,男(系蔡成秀之夫,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何显文诉被告杨红波、蔡成秀、黄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何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波、蔡成秀、黄顺经本院2014年1月28日在《贵州民族报》第A4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显文诉称,2012年10月18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月,约定月利率3%。每月付给利息9000元,并用宅基地转让合同抵押。同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一个月,约定月利息3%,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仍用宅基地转让合同作抵押。两份合同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还借款本金,三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利息,如连续一个月不付利息,原告有权定价出售该项借款的抵押物(宅基地转让合同)手续,并可办理一切有关过户手续出售作为收回借款,独立优先受偿,借款人保证其他借款与该抵押物无关,并且原告可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各自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将50万元交予被告,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但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每月支付原告15000元利息(即以5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为3%计算),从2014年8月份之后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本金50万元则每月支付利息,视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无定期,且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并实际履行,尚未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起计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到期未归还本金,应支付逾期利息,即按双方约定的以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为3%,从2014年8月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为3%,从2014年8月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开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红波、蔡成秀、黄顺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借据》原件两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杨红波、黄顺、蔡成秀,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即每月9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杨红波、黄顺、蔡成秀,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即每月6000元;第三组证据:《宅地基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红波、黄顺、蔡成秀于2011年5月17日向陈某某、张某某购买位于桔山街道办事处横向5号面积为140㎡的宅基地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红波、黄顺、蔡成秀购买宅基地向陈某某支付9240元的依据。第五组证据:《陈某某商住楼报批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红波、黄顺、蔡成秀在该宅基地上修建商住楼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红波、黄顺、蔡成秀2014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杨红波、黄顺、蔡成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六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三、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因缺乏周转资金被告杨红波、被告黄顺、被告蔡成秀共同向原告何显文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约定月利率3%。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杨红波、黄顺、蔡成秀再次共同向原告何显文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但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从2014年8月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50000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杨红波、黄顺、蔡成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为1.5%计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以月利率为3%计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月利率为1.5%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两张、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杨红波、黄顺、蔡成秀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何显文借款本金共计500000元,被告杨红波、黄顺、蔡成秀出具有《借条》两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为在原、被告双方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贷款利率为5.6%(年利率)=5.6%÷12月≈0.467%(月利率),其四倍则约为1.868%(月利率),故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红波、黄顺、蔡成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红波、黄顺、蔡成秀偿还原告何显文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9400元(含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红波、黄顺、蔡成秀承担。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郎太平审 判 员 查仕伟人民陪审员 唐贤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启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