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李某,女。被告: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吴涛,东平县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在(2014)东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8月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在该判决书中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特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形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赵某甲系农村居民。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东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男孩,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婚后双方不用心维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原被告的儿子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学习、生活等方面考虑,仍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儿子赵某乙现已3岁,抚养费应支付15年,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抚养费共计39825元(10620元/年×25%×15年)。关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院不予涉及。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赵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赵某甲支付给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39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超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