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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董莉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莉,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董莉,女,汉族。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汝明,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雷志军,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董莉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亚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莉诉称,2011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汇豪天下第6幢3单元13层1604号商品房一套,总价381925元,被告应当于2012年7月30日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未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2012年7月3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了305962元房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房,直到2013年5月18日原告才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并收房,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入住,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934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按305962元日万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付清房款属实。被告迟延交房的原因是2011年施工期间本地区雨天较往年多,系不可抗力,依约被告可以据实延期,并不构成违约;该房屋于2013年元月就具备交房条件,被告在兴平市电台发布了交房公告,通知原告收房时间应为2013年5月18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原告当庭出示证据:原告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5张。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施工期间本地区雨天较往年多,系不可抗力,依约被告可以据实延期,并不构成违约;该房屋于2013年元月就可以交房,且被告在兴平市电台发布了交房公告,通知原告收房时间应为2013年5月18日。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的真实性被告认可,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汇豪天下第6幢3单元13层1604号商品房一套,总价381925元,被告应当于2012年7月30日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未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2012年7月3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前分四次支付了305962元房款,余款在交房时付清。2013年5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并收房。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934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按305962元日万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施工期间遭遇多雨天气,系不可抗力,雨水多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构成被告的免责事由,被告辩称曾在兴平电台通知业主收房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9月12日原告董莉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董莉违约金893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