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执二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明国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国,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滨执二字第579号申请执行人刘明国,农民。被执行人李���,亚光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宪利,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上述当事人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XX银行无存款,房管局暂无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车管所名下无车辆信息,证券交易所无股票交易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北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新林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