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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桂平与陈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平,陈随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郭桂平,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陈随福,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郭桂平诉被告陈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桂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随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平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此后,被告只支付八个月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随福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桂平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陈随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5年3月3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随福向原告郭桂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随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随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桂平人民币3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绪璐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