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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5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又名康定彪,务工。因赌博于2014年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治安拘留五日。因本案盗窃于2014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本案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4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又于2015年4月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并以瓯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交通肇事的事实2014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牌号为浙C×××××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驶往葡萄棚方向,途经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国鼎路与六虹桥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右侧前后轮分别碾压被害人陈某乙及其自行车,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所在单位温州拓新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接警单,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截图及提起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结婚证和户口登记簿,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核查函和回复函,村委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和经济赔偿凭证,驾驶人和车辆查询记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和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康某原系被害单位温州市广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责驾驶牌号为浙C×××××的工程车。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康某多次驾驶上述工程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高翔工业区鸿翔路9号旁边一废品收购站门口、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河乡路中段路边、瓯海区宁波路马术场边一条小路上,将工程车内的柴油盗卖给李某(另案处理)、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卜某的证言,同案胡大强、唐红艳、刘继勇、张生国、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GPS监控系统查询结果,GPS定位轨迹单,通话记录,车辆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同时构成盗窃罪和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又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结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康某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温州市广通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