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桐乡市富迪纺织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市富迪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25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富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坤富。委托代理人:朱华,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富迪纺织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桐乡市星辉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星辉公司将其“房屋建筑”投保于原告处,保险金额为60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5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8月4日24时止。2011年4月10日被告与星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星辉公司2幢、3幢厂房(房屋面积4248.75平方米)做生产用途,租期五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4年4月26日23时18分许,被告承租的梳棉车间发生火灾,经桐乡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编号为(2014)第008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系被告梳棉车间第四台梳棉机西侧传送带下方发生起火。本起火灾造成星辉公司2幢、3幢房屋烧毁,1幢房屋墙面熏黑、塑钢窗变形,并经确认造成上述房屋(财产)损失理赔金额为2180000元。现原告已向星辉公司赔付保险金2180000元,并由星辉公司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21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租用厂房,是厂房的合法直接使用人,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所称的第三人,此外本案的火灾属于原告经营保险业务中固有的风险,原告无追偿权;二、被告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有过错;三、关于原告请求的金额有以下及点意见,工程预算书中所估算的金额是包括残值的,原告在保险理赔时没有扣除该残值;本案属于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计算保险赔偿金额;被告已得到确切信息,原投保人的拆建方案是拆除第二层重建,保留第一层,预算书中所评估的数值与投保人所投保的不一样。目前房屋由产权人在修理,没有推倒重建,原告赔偿不合理。一号厂房不是被告承租的,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多支付理赔款,多支付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保险明细、财产保险合同信息各一份,包含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星辉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含补充说明)一份、房屋产权证共7页,证明星辉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即被告租用星辉公司的房屋进行生产;证据三,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租的梳棉车间发生火灾造成房屋被烧毁等财产损失;证据四,索赔申请书、报损清单、查勘记录、财产(损失)评估各一份,证明被告承租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2幢、3幢的房屋烧毁,并经评估损失金额为272万余元;证据五,理赔沟通函一份,证明原告与星辉公司最终达成理赔金额218万元的意向;证据六,农行桐乡支行的证明,证明农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同意将理赔款支付星辉公司;证据七,赔付凭证、赔付意向书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已履行赔付义务,并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证据八,新求是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保险标的额范围,在报告第9页;证据九,被保险人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一份,来源于2014年3月星辉公司,证明投保标的物的保险价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拍摄于2014年11月27日的失火厂房视频一份,证明被告承租的两幢房屋由原房东正在进行维修,已经安装了全新的铝合金窗,部分墙体正在整理重砌,所以这两幢厂房没有全损,原告按照全损请求赔偿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证据一,保单3页无异议。条款原告当庭提出,如有异议庭后提出。如未提出则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但该证据未认定是被告的原因引起的火灾,也没有认定被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如毛纱原料中混有金属,该金属也不是被告所混入;证据四,都是投保人与原告操作,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财产(损失)评估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预算体现的是本案房屋的重置价格,与投保人的实际损失不同,预算书明确说明残值没有扣除;证据五,合法性有异议,其中的2900000元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证据八,无异议,证明房屋实际价值9420300元,超过了600万的投保金额,属于不足额投保;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视频,虽在开头有被告的牌子,是否是烧毁的房屋,不能确定。从画面内容体现不出是否是拆除或者修复,是否拆除或修复与本案无关,星辉公司的处分权不影响赔偿。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据五,原告实际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属于不足额投保,具体理由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证据九系星辉公司自行制作,星辉公司公司并非专业的评估机构,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建筑物如何处理系星辉公司的权利,不影响原告的赔偿,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0日,星辉公司(原名桐乡市展示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坐落于桐乡市河山镇工业区星辉公司名下的1幢、2幢房屋(实际为2幢、3幢),面积为4400平方米,租赁期间为五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3年8月1日,嘉兴新求是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对星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3219200元,其中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3798900元,房屋建筑物评估值为9420300元,评估目的拟为星辉公司抵押贷款这一经济行为作价值参考依据,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7月31日起到2014年7月30日。2013年8月5日,星辉公司在原告处为其房屋建筑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金额为6000000元,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保额确定依据为按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清单上载明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3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2014年4月26日23时18分许,被告梳棉车间发生火灾,梳棉车间、纺纱车间及内部机器设备与货物被烧毁,周边及其他建筑物部分烧损,过火面积约388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原告在火灾发生时到现场勘查,并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现场勘查记录》。同日,星辉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要求原告对被烧毁的2、3幢房屋及被熏黑的1幢房屋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委托杭州德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对被烧毁的2、3幢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6月5日,桐乡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编号为(2014)第0008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做出如下认定:起火部位梳棉车间加工区域;起火点梳棉车间南起第四台梳棉机西侧传送带下方,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电器线路故障、自然、雷击、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毛纱原料中混杂金属物,与设备摩擦碰撞产生火星,掉落在飞毛中,引燃飞毛和周边毛纱原料引发火灾的可能。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星辉公司及被告发出理赔沟通函,载明原告将火灾受损房屋的损失确定为2960000元,考虑残值、折旧等因素,最终达成2180000元的赔偿意向,请星辉公司及被告进行确认。同日,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出具证明,同意将赔偿款汇入星辉公司账号。2014年7月30日,杭州德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预)算书》,定损金额为2720696元,2、3幢房屋一层柱、梁、板、雨棚按原有保留考虑。2014年7月31日,星辉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要求原告将赔偿款汇入星辉公司账户。2014年8月4日,原告将2180000元赔偿款汇入星辉公司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中星辉公司的损失包括两部分,即被告承租的2、3幢房屋因火灾烧毁所造成的损失及因2、3幢房屋着火而造成的1幢房屋受损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承租的2、3幢房屋因烧毁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应是损害房屋而造成火灾事故的第三者。本案中,被告与星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星辉公司交纳租金,是烧毁建筑物的合法使用人。被告在使用承租房屋的过程中发生火灾,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作出了如下认定“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电器线路故障、自然、雷击、人为纵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毛纱原料中混杂金属物,与设备摩擦碰撞产生火星,掉落在飞毛中,引燃飞毛和周边毛纱原料引发火灾的可能”,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的原因做了可能性的描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在操作过程中对承租房屋存在不当使用的情况,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被告应做好消防、综合治理、安全防卫等的违约行为,毛纱汇中混杂金属物并非被告所造成,也非被告所能预见,应当认为被告已履行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星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明确约定因火灾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火灾事故属于原告的承保范畴,被告对承租房屋的使用并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故该事故应属于保险公司正常的营业风险,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星辉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的目的是以缴付一定的保险费用支出,把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一旦发生灾害事故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从而保证其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和经济效益的实现。被告作为承租人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发生了火灾,该事故也属于原告的理赔范围,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违规操作的情况下进行追偿,有违保险合同设立的目的。本案中,保险合同是在星辉公司是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后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原告在与星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询问保险标的有关情况,原告在承保时对投保建筑物已出租应当知情,原告并未作出拒保或增加保险费的意思表示,表明原告自愿承担星辉公司出租房屋所带来的风险。原告提供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占用与使用性质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标的发生变更如保险公司知晓而不作出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表示仍然要承担保险责任,在知情的前提下同意承保,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又向被告追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所有人或所有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第三者造成伤害的,保险公司仍然要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得向驾驶员追偿,对于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亦按责任比例向车主赔偿并不得向驾驶员赔偿。被告作为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向星辉公司缴纳租金,星辉公司从中获得经济利益,被告虽不能完全取代星辉公司的地位,但与星辉公司自己使用本质并无不同。综上,认定被告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者,无事实和法理依据,原告就2、3幢房屋的损失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1幢房屋的损失。根据原告出具的理赔沟通函,原告将2幢、3幢厂房及1幢厂房临近墙面及窗户受损总损失确定为2960000元,考虑残值、折旧等因素后,与星辉公司达成2180000元的赔偿意向。2、3幢房屋的总损失经评估确定为2720696元,1幢房屋的损失应为239304元(2960000元-2720696元)。对于1幢房屋的损失,本院认为,1幢房屋并非被告承租,与被告无任何关联,1幢房屋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受损,被告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理应对1幢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当就1幢房屋的损失提供证据,1幢房屋的损失既未经过评估,原告也未提供损失清单,该损失系原告自行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已实际支付,1幢房屋受损事实存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1幢房屋的损失,被告也不应全额赔偿,因本案为不足额投保,理由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新求是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星辉公司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321920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9420300元,根据星辉公司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星辉公司投保金额为6000000元,保额确定依据为按房地产抵押清单,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清单看,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3000000元。评估报告和投保单对星辉公司房地产评估价值基本一致,因抵押清单未单独列明房屋建筑物的价值,故本院确定星辉公司房屋建筑物的价值为9420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为不足额投保。星辉公司建筑物评估价值为9420300元,为房屋建筑物投保6000000元,投保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不足额投保,原告理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即63.7%(6000000元÷9420300元)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52437元(239304元×63.7%)。原告称,根据星辉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应为5694868.86元,本案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因此不存在不足额投保。本院认为,星辉公司非专业的评估机构,其对财产评估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起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利息损失并不在此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富迪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15243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4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2537元,由被告桐乡市富迪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庆丰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人民陪审员 金 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