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卢加林、李菊珍与陆良县大莫古镇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加林,李菊珍,陆良县大莫古镇第一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加林,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珍,女,汉族,系卢加林之妻。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良县大莫古镇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陈俊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谷生,陆良县司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卢加林、上诉人李菊珍与被上诉人陆良县大莫古镇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卢加林、李菊珍因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陆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告卢加林、李菊珍之子卢某某生于l998年3月15日。卢某某生前系被告大莫古一中初二XXX班在校学生。被告大莫古一中为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制学校。2014年6月3日中午,卢某某及同学等12人违反学校管理规定未经准许私自离开学校到陆良县大莫古镇阿油铺村委会德格村外放马坝河中游泳,卢某某在下水游泳的过程中溺水死亡。2014年6月17日,被告大莫古一中以民政救助的名义通过陆良县大莫古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大莫古镇新村村委会支付给原告卢加林现金35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卢加林、李菊珍起诉要求被告大莫古一中赔偿丧葬费(48997元×50%)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6141元×20年)122820元,交通费l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其他经济损30000元(其中律师费200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合计198318.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之子卢某某作为已经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预见违规离校下水游泳的危险后果而仍然不顾危险违规离校下水游泳导致自己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卢某某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大莫古一中作为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制学校,在卢某某等学生l2人违规同时离校外出均未发现,对学生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大莫古一中对卢某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之子卢某某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卢加林、李菊珍因其子死亡后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l、死亡赔偿金l22820元;2、丧葬费24498.5元;上述l-2项合计147318.5元。因被告大莫古一中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卢加林现金35000元,所以该费用应在被告大莫古一中应赔偿原告卢加林、李菊珍的总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陆良县大莫古镇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加林、李菊珍因其子卢某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195.55元(147318.5元×30%一被告已支付给卢加林的现金35000元);驳回原告卢加林、李菊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袁卢加林、李菊珍负担1000元,被告陆良县大莫古镇第一中学负担400元。宣判后,卢加林、李菊珍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7822.95元。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不存在被上诉人已先行赔偿3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来就没有达成过解决协议,没有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存在支付的义务。同理,若按被上诉人所提出35000元性质是被上诉人自愿单方“补偿”,即为单务行为,而非双务行为,亦与现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无关,两个属于不同范畴的概念。上诉人向陆良县大莫古镇社会事务办公室领取的35000元项目名称是“家庭生活困难补助款”,款项发放部门是民政部门,而不是与本案处理纠纷的相关部门;付款项目不是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有因果关系,附条件的“救济款”概念。同理,若作慈善事业救济款理解,参照合同法中赠与的相关概念,单方自愿给付也是不可撤销之合同,不可挪作他用。被上诉人提出代理(付款)问题也是不存在的,即使假设上诉人与所委托机构存在代理可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应在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解决,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另外,一审判决中涉及35000元现金支付也是不妥的,现金作为标的物,含糊表述必然引起概念与属性错乱,应予以纠正。2、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脱离基础事实认定过错责任分担,首先,防止学生溺水是教育部门一再强调的,被上诉人管理不到位,应负责任;其次,上诉人均系文盲,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过什么文件,作为监护权的转移,被上诉人系全封闭式学校,在校学习期间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转移至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没有插手学校管理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再次,从事件发生到处理而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作为,可见失职程度非同一般;最后,根据法定规范,至今本事件被上诉人也没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也没有给上诉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至此,被上诉人从学生日常管理,事发到善后的处理完全是无规范可言,随心所欲,可见造成卢某某的死亡主要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3、费用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的损失是客观存在,必然产生的,一审没有酌情考虑,上诉人计算损失共计168318.5元,根据过错程度,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117822.95元。被上诉人陆良县大莫古镇第一中学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校长向大莫古镇分管领导和县教育局汇报情况,并同新村村委会协调,到上诉人家进行安抚工作,经多方协调沟通,由学校支付救助款35000元,上诉人对该笔款的“救助款”、“代理”、“现金支付”之类的词语是片面理解,学校已经实际支付35000元,上诉人也实际获得35000元的现金,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费用计算合法,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学校已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与学生和家长签订了责任书,卢某某翻爬学校围墙到河中已经严重违反了学校规章制度,卢某某作为已经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预见违规离校下水游泳的危险后果,而仍然不顾危险违规离校下水游泳导致自己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是依据相应法律划分责任比例,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已垫付35000元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并未先行赔偿35000元”的理由,该款虽然以家庭生活困难补助款的名义发放,但根据发放部门陆良县大莫古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实,该款系被上诉人为处理卢某某溺水身亡一事所实际支付。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款系其申请并符合国家规定救助款的条件,被上诉人又未明确表示赠与,故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为卢某某溺水身亡一事已经支付35000元的事实,该款理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已经赔付。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某某已经年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对自己行为进行理解并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且其在校期间,未遵守学校的管理规定,违规离校外出游泳,过错在先;加之,卢某某应当预见下水游泳的危险后果,但其仍然不顾危险下水游泳导致自己溺水身亡,对该后果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未及时发现卢某某违规离校,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但因事故发生系卢某某自身违规离校游泳引起,被上诉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费用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均未提交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卢加林、李菊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琼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