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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8年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对济宁高新区王因街道办事处西娄村许某丙面粉厂进行拆除时,遭到许某丙的阻拦,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将许某丙打伤,造成许某丙部分牙齿脱落,面部髋骨骨折,四肢、腰部、臀部多处损伤。经鉴定,许某丙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双上肢、右下肢、腰部及臀部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丙陈述,证人许某甲、丁某、许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杜某、闫某、李某丙、曹某、杨某证言,调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