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三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叶显邦与叶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显邦,叶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232号原告叶显邦,男。被告叶军,男。原告叶显邦诉被告叶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显邦、被告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金关村凉水井*栋*单元*层附*号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现在由被告占有使用且房屋的房产证和市场准入证也由被告持有。由于被告不孝,一年只见一次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及房屋证件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交出钥匙,立即搬离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金关村凉水井*栋*单元*层附*号房屋;二、被告归还原告前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市场准入许可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父亲,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金关村凉水井*栋*单元*层附*号房屋的产权确实属于原告,但被告住进该房屋是有依据的。涉案房屋原属于原告退休前单位即第三砂轮厂,原告退休前一直住在该房屋里面,后来原告再婚就搬到小河区去住了,1998年被告住进涉案房屋且一直向第三砂轮厂交纳房租,在被告住在涉案房屋期间2004年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将涉案房屋退还第三砂轮厂,被告得知后立即去找第三砂轮厂的领导,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第三砂轮厂的领导同意由被告继续承租涉案房屋。2010年第三砂轮厂通知原、被告是否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当时没钱表示不愿意买,被告告知原告如果没钱购买的话被告愿意出钱购买,后来原告就同意用存量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产权办在原告的名下。原告表示等将来被告将钱补给原告后原告就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现在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市场准入证确实由被告持有,被告认为被告不应搬出涉案房屋。原告的诉请无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砂轮厂退休职工,被告系原告与其前妻刘某某之子,刘某某于1986年6月已经去世。涉案房屋即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金关村凉水井*栋*单元*层附*号房屋原系第三砂轮厂分给原告居住的房屋,后来由被告继续居住,在被告居住该房屋期间,原告用原告的存量21762元及原告妻子杨国英的存量17360元向第三砂轮厂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6月2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38****号)及市场准入许可证。因被告一直居住在前述房屋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叶显邦与杨国英于1994年12月23日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杨国英系被告叶军的继母,房屋产权证上载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叶显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市场准入许可证、补交土地收益(或购房)款结算单、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金关村凉水井*栋*单元*层附*号房屋已于2013年6月27日经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变更登记在原告叶显邦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权属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该房屋于2013年6月27日起属原告叶显邦合法所有,原告叶显邦对本案争议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叶显邦因被告叶军的侵权行为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出钥匙,立即搬离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金关村凉水井*栋*单元*层附*号房屋及归还原告前述房屋的房产证、市场准入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军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金关村凉水井*栋*单元*层附*号房屋,被告叶军搬离房屋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市场准入许可证、钥匙归还原告叶显邦。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军负担(此款原告叶显邦已预交,被告叶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显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林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