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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甲与夏某某、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夏某某,唐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王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孙士安,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了本案,并于同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士安、被上诉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母女关系。2013年原告李甲与被告夏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于同年8月18日订婚,并于2014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时,原告李甲给付被告夏某某10000元买衣服钱,举行婚礼时又给被告夏某某10000元,给被告夏某某购买金项链、金戒指支付10144元。举行婚礼时,被告唐某某陪送20000元,原告李甲与被告夏某某将该款带到大连打工生活所用。对65000元购买了42只大母羊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但该65000元是否是应付的彩礼还是已付的彩礼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甲与被告夏某某于2014年3月末去大连打工,同年8月16日回家。2014年9月10日开始分居至今。李甲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夏某某、唐某某返还彩礼1086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夏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且原告李甲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庭审认定给付彩礼20000元及10144元的金项链、金戒指,考虑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8个月之久,酌定被告夏某某返还原告李甲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原告李甲主张被告唐某某收到彩礼并要求被告唐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甲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二、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元,原告李甲负担200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472元。宣判后,李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甲上诉称,上诉人李甲给付被上诉人夏某某、唐某某彩礼款95000元,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人民币95000元和三金13600元。被上诉人夏某某、唐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给付彩礼款数额认定有误外,对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主张给付彩礼款95000元,二被上诉人夏某某、唐某某主张彩礼款共计85000元,即上诉人在订婚时给付10000元买衣服钱,2014年1月2日又给付10000元,其余65000元彩礼款用购买的42只羊抵顶。双方对在订婚时给付被上诉人夏某某10000元买衣服钱以及用65000元购买了42只羊抵顶彩礼款(羊现在上诉人李甲处)无异议。关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1月2日给付的彩礼款数额问题,上诉人李甲主张给付被上诉人夏某某、唐某某彩礼款85000元,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证人汤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10000元,但对相关情节表述不清。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夏某某又陈述当时汤某某喝醉酒睡觉了没看见,故对证人汤胜国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人李某乙、宁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乙、宁某某虽系上诉人亲属,双方交接彩礼时二证人均在场,并由李淑慧将彩礼款给付二被上诉人,对彩礼交接过程二被上诉人亦无异议,结合当地婚俗礼仪,二证人证实给付彩礼数额较为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证人李某乙、宁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彩礼款85000元应予认定。因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有日常生活实际支出,本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夏某某、唐某某返还彩礼款30000元。上诉人李甲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三金13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购买金项链、金戒指收据一枚,金额为10144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夏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甲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944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2472元,被上诉人夏某某、唐某某负担24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红审判员  朱常胜审判员  于可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