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杏金与邱权德、廖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杏金,邱权德,廖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刘杏金,男,194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刘桂荣,男,汉族,住上杭县,系原告刘杏金之子。被告邱权德,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杭县。被告廖惠琴,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杭县。原告刘杏金诉被告邱权德、廖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荣,被告邱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杏金诉称,被告邱权德在经营绿泉纯净水厂时急需资金周转,于2003年10月起陆续向原告刘杏金借款,至2014年10月15日止经双方确认,共累计借款本金100万元,重新立有借据四张,未约定借款日期,月利率1.5%,此后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5日止。因原告年迈多病,急需资金医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无能力归还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邱权德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归还,同时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邱权德、廖惠琴共同偿还。为保护原告刘杏金的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上杭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上杭法院经审查作出了(2015)杭民保字第4号诉前保全裁定,原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邱权德、廖惠琴立即归还原告刘杏金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决由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被告邱权德辩称,借贷事实没异议,该款用于上杭县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周转,其妻子廖惠琴也知道其向原告借了100万元。目前公司经济状况不好,尚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廖惠琴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邱权德与廖惠琴系夫妻。2003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邱权德以经营上杭县绿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刘杏金借款共31次,每笔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后,被告邱权德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廖惠琴在每张借条上签字捺印。经双方结算,原借条作废,俩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10月1日、10月6日、10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总计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每月付清并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立条后,俩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未支付其余利息及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杭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杏金与被告邱权德、廖惠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邱权德、廖惠琴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权德、廖惠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杏金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二、被告邱权德、廖惠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杏金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93元,由被告邱权德、廖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小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秀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