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01号原告:盛某某,男,1973年1月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巢维路56号东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3********。被告:李某,女,1975年10月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巢维路56号东区平房*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5********。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父亲),男,1941年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巢维路56号东区平房*号楼***室。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朝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家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间被告李某患精神分裂症,双方无法维持夫妻关系。2005年8月份在巢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盛XX(2003年8月30日出生)归被告李某抚养。原告盛某某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医疗、教育费各付一半。原告盛某某享有对盛XX探视权。但自从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因被告李某经常生病,根本没有能力承担对婚生女盛XX的抚养教育义务。婚生女盛XX多年来生活一直由原告盛某某承担。综上事实,因被告李某长期身体不好生病就医,已无能力承担抚养盛XX的义务,多年来,婚生女盛XX的抚养教育一直由原告盛某某在履行。现婚生女盛XX已在小学六年级就读。为有利于婚生女盛XX成长教育,故请求法院判令将婚生女盛XX变更由原告盛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5年8月17日在巢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盛XX(2003年8月30日出生)归李某抚养,盛某某每月承担200元小孩抚养费,小孩医疗、教育费各负担一半,盛某某享有对小孩探视权。双方离婚后,因李某时常生病,其无法承担对小孩的抚养教育义务,小孩盛XX一直随盛某某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社区管理中心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李某在2005年8月协议离婚时,虽协议由李某抚养小孩盛XX,但因李某身患精神疾病无法承担抚养小孩义务。且盛某某与李某离婚后,小孩盛XX实际上一直随盛某某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盛XX的生活、教育和健康成长,小孩盛XX宜由盛某某抚养。故原告盛某某诉请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基于李某的身体状况,李某暂不支付小孩抚养费用。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盛XX变更由原告盛某某抚养;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朝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